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1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8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口徑玖公釐制式子彈共伍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陳志清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某處,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並自斯時起持有上開子彈。嗣陳志清於99年11月11日晚間8時20分許,搭乘由 張慶宏 (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當場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子彈。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陳志清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慶宏於偵查時具結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990166611號鑑定書、陳志清提出之陳述書各1份及扣案子彈照片2張。
㈣扣案制式子彈9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隱藏之危害甚大,兼衡其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共有10顆,持有期間短暫,並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物之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經鑑定後,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990166611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40吋制式子彈、口徑5.56mm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各1顆及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業經試射擊發,而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