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86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富吉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文志榮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富吉(以下簡稱聲請人)因意外受傷,致使右腳中骨骨折經送署立新竹醫院急診,醫師判定需開刀取出碎片始能痊癒,如不開刀治療將無法復原,亦有情況惡化之可能,又聲請人入所後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且雙親年邁多病,進來更時常出入醫院治療,何忍再增其負擔,在不得已之情況下惟有暫時先延後甚至放棄治療,縱使明知如此極可能造成終生不能復原之傷害,亦無可奈何。祈求鈞院念及聲請人及家中之狀況,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如限制住居,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聲請人保證絕對不會以任何方式與被害人有任何接觸,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0年7月6日執行羈押在案。茲查上述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聲請人陳稱其因意外造成右腳中骨骨折需保外就醫一節,經本院就聲請人所罹疾病及病情等情節,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後,經函覆:「本所特約醫師診查評估後簽稱:『該病患沒有必要保外就醫。』」,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100年8月29日竹所衛字第1000002965號函文說明暨所附病歷紀錄在卷可參,聲請人所罹疾病既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自難依前述規定准許聲請人具保。至於聲請人稱其雙親年邁多病等,核非可以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併予敘明。從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邱玉汝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