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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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信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2854號),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梁信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偽造之「 賴敏鴻 」印章壹個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偽造之「賴敏鴻」印章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梁信晏明知坐落桃園縣○○鄉○○○○段員笨小段1538號至1550號地號等土地之共有人 林秀葉 並未將上開土地之回填整復工程委託賴敏鴻辦理,及賴敏鴻亦未將此工程轉包予其施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繕打98年1月13日林秀葉委託賴敏鴻之整地委託書(下稱98年1月13日委託書)及98年1月20日賴敏鴻委託梁信晏之整地委託書(下稱98年
1月20日委託書)各1份,並在98年1月13日委託書上偽蓋林秀葉之指印2枚及賴敏鴻之指印3枚,復將其事先所偽刻之賴敏鴻印章蓋用在98年1月20日委託書計2枚,而偽造上開2份整地委託書,足生損害於林秀葉、賴敏鴻。嗣梁信晏為能向 韋勝源 詐得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月20日某時,在桃園縣○○鄉○○路某處,將上開2份委託書提示予韋勝源,藉以取信韋勝源,復向韋勝源佯稱:林秀葉業於98年1月13日將上開土地回填整復工程委由賴敏鴻承攬,賴敏鴻並於同年1月20日將上開工程轉包予其施作,該工程有利可圖,然需提供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致韋勝源陷於錯誤誤認梁信晏為上開工程之次承攬人而交付梁信晏50萬元,並與梁信晏另簽訂整地委託書1份。後因韋勝源偶遇賴敏鴻詢問上開工程之事,始悉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號│││├─┼───────────┼────────────┤│1│98年1月13日之整地委託│偽造之「林秀葉」指印2枚│││書│及賴敏鴻之指印3枚│├─┼───────────┼────────────┤│2│98年1月20日之整地委託│偽造之「賴敏鴻」印文2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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