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錦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85號),本院認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改為通常訴訟程序(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16號、100年度易字第20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錦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孫錦郎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8年5月18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98年5月7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8年6月1日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於98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5日18時許,前往 陳宜芳 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居處找尋陳宜芳未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陳宜芳所有放置於該處之佛珠項鍊1條得手。嗣於100年3月8日8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孫錦郎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佛珠項鍊1條(已發還陳宜芳),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孫錦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204號本院卷第10頁背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宜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孫錦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力圖向上,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惟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予被害人並獲得被害人諒解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自白犯罪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業經檢察官為具體求刑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是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47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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