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建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簡建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分裝夾鏈袋貳包及削尖吸管叁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分裝夾鏈袋貳包及削尖吸管叁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玻璃球吸食器壹顆、分裝夾鏈袋貳包及削尖吸管叁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建男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5106號、第5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4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再於同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桃簡字第2117號、第30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95年間所犯共
7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49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7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6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202室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7日下午4時35分許,在前開相同處所為警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萬股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進而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小包含袋(原毛重0.15公克,驗餘淨重0.0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原毛重0.28公克,驗餘淨重0.107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玻璃球吸食器1顆、分裝夾鏈袋2包、削尖吸管3支。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玻璃球吸食器1顆、分裝夾鏈袋2包及削尖吸管3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非專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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