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47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零伍拾陸元,及其自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零伍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4年9月15日向其申請借款,並借得72萬元,期限
5年,按年利率百分之4.99計算利息,按月攤還本息,並約
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488,056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款契約、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王曉雁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