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並未要逃匿,是真未收到96年度執字第5872號號執行書。又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4日下午通緝歸案,夜間12點多送至台南看守所,抗告人有帶新臺幣(下同)3萬元繳納 易科 罰金,但檢察官不給繳納易科罰金,說什麼需要家人來繳納,但開完庭後就被收押,還說要易科罰金等明天早上再來,而當時抗告人之家人(姐姐)在外面等抗告人,不知抗告人被收押,抗告人要打電話告訴家人,明天早上再來幫抗告人繳納罰金,但均不讓抗告人打電話,好像抗告人犯了天大的罪行一般。另抗告人在看守所吃、睡均不好,下午才離開看守所,又被沒入保證金。合上,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抗告人繳納現金後將之釋放,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聲沒字第157號卷第2頁,下稱執行卷)。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84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案。嗣依法移送執行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按被告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街○○○巷○號之3),傳喚抗告人到案執行,惟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嗣經該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18日指派司法警察前往上開住所拘提抗告人,因抗告人行方不明而無法拘到,迄於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仍未到案執行,亦查無另案在監在押資料,此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9、7、11、12頁),則抗告人既經傳拘未獲,顯已逃匿,應可認定。至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未收到執行書云云,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係於96年10月3日通知抗告人應於96年10月16日上午9時30分向該署報到,該執行傳票於96年10月5日寄存於派出所,而於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之效力,則本件執行傳票既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縱抗告人並未實際領取該執行傳票之不利益亦應歸於抗告人,是以,抗告人所稱其未收到執行書乙節,尚不足採信。此外,抗告意旨所述其餘事由,均係抗告人於96年12月4日緝獲歸案後,關於易科罰金之執行過程,核與原法院關於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處置並無關係,亦不足採。從而,原法院依上揭法條規定,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