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11號原告 黃子絢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金溝 等六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萬7477元【計算式:1614.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600元×原告權利範圍6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76元,請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資料均不可遮掩)。並陳報土地之使用現況(有無房屋、構造、所有人、坐落位置、出入道路.....)。
三、本件原告書狀協語意不明;復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予補正。
四、本件若為起訴狀,請將稱謂更正為「原告」及「被告」。本件以前曾否協商分割?結果如何?
五、按被告人數及抵押權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8份(正本予法院、繕本可用影本)。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