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署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枝,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以下同)93年3、4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合家歡KTV」內,因 林詩安 (已於93年6月29日死亡,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積欠其簽帳之帳款,而交付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各含彈匣1個,其中1枝改造手槍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簡稱A槍;另1枝含彈匣已遭甲○○丟棄,下簡稱B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有無殺傷力不明之制式子彈1顆(下簡稱C子彈)、有無殺傷力及型式均不明之子彈2顆(下簡稱D子彈及E子彈)用以抵債,甲○○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並將之藏放於嘉義市○○路○○○號。嗣甲○○前因其所使用之車輛於93年7、8月間某日遭人砸毀而疑為乙○○所為,並與乙○○之友人因薪資問題而與乙○○亦曾發生糾紛,而於同年12月16日凌晨4時許,甲○○隨身攜帶前揭B槍及C、D、E子彈各1顆,由不知情之 黃彥凱 駕車搭載另一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貴 」之成年男子亦同在車上,3人於行經嘉義市○○路○○號「港都網」網路咖啡店門口時,甲○○見乙○○駕駛之車輛停放在該處,遂將其與乙○○之嫌隙告知同車之黃彥凱及「阿貴」,並邀2人共同入店內與乙○○理論,旋由甲○○攜帶B槍及上開C、D、E子彈各1顆與徒手之黃彥凱、攜帶開山刀1把之「阿貴」進入「港都網」網路咖啡店內,3人見乙○○確於該店內把玩電腦,「阿貴」上前要求乙○○至店外理論,乙○○不從因而發生爭執,甲○○、黃彥凱及「阿貴」3人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阿貴」自其衣袖中抽出上述開山刀往乙○○右腳處揮砍,此際,甲○○竟另行起意,並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上衣掩蓋之腰際間拔出所攜帶之上開B槍及C、D、E子彈各1顆,並以槍口指向乙○○頭部,同時拉動槍機滑套將子彈上膛,以此危害生命之事恫嚇乙○○,致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隨後並以手持之B槍槍柄毆擊乙○○之頭部,過程中不慎擊發C子彈(未射傷人),黃彥凱及「阿貴」則分別以拳、腳毆擊乙○○,致乙○○因而受有頭部裂傷近3公分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詳後述)。其後甲○○搭乘黃彥凱駕駛之車輛與「阿貴」分別逃逸,途經嘉義市○○路與中興路路口附近,甲○○自車上隨手將其所攜帶之B槍及D、E子彈各1顆丟棄於路邊空地而所在不明。警方據報後至「港都網」網路咖啡店後,扣得遺留在現場之已擊發之C子彈彈殼1枚,並已鎖定甲○○及黃彥凱涉案而循線追緝。甲○○自知難逃法網,竟於93年12月17日以另藏放在上址之A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充作上開已遭丟棄之B槍、D及E子彈向警投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引之證據,詳如:1、證人乙○○警詢及原審之供證。2、證人 蔡佩娟 之證述。3、證人 杜孟娟 之證述。4、共同被告黃彥凱之供述。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押物清單。7、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8、死者林詩安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9、告訴人受傷照片4幀、蒐證照片2幀、監視器翻拍照
13幀。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1、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2日調科參字第09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17日刑鑑字第0940111905號函及94年1月26日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3、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彈頭二顆、彈殼二顆。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30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先行敍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93年3、4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合家歡KTV」內,因已故林詩安積欠其簽帳之帳款,而交付其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各含彈匣1個,其中1枝改造手槍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與上開所述有無殺傷力不明之制式子彈1顆(下簡稱C子彈)、有無殺傷力及型式均不明之子彈2顆(下簡稱D子彈及E子彈)用以抵債,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並將之藏放於嘉義市○○路○○○號。嗣被告甲○○如何因前其所使用之車輛於93年7、8月間某日遭人砸毀而疑為乙○○所為,並與乙○○之友人如何因薪資問題而與乙○○亦曾發生糾紛,而於同年12月16日凌晨4時許,時值被告甲○○隨身攜帶前揭B槍及C、D、E子彈各1顆,由不知情之黃彥凱駕車搭載其及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3人於行經嘉義市○○路○○號「港都網」網路咖啡店門口時,被告甲○○見乙○○駕駛之車輛停放在該處,遂將其與乙○○之前嫌告知同車之黃彥凱及「阿貴」,並邀2人共同入店內與乙○○理論,旋由被告甲○○攜帶B槍及上開C、D、E子彈各1顆與徒手之黃彥凱、攜帶開山刀1把之「阿貴」進入「港都網」網路咖啡店內,3人見乙○○確於該店內把玩電腦,「阿貴」上前要求乙○○至店外理論,乙○○不從因而發生爭執,被告甲○○、及黃彥凱、「阿貴」3人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阿貴」自其衣袖中抽出上述開山刀往乙○○右腳處揮砍,此際,被告甲○○另單獨自其上衣掩蓋之腰際間拔出所攜帶之上開B槍及C、D、E子彈各1顆,並以槍口指向乙○○頭部,同時拉動槍機滑套將子彈上膛,並以手持之B槍槍柄毆擊乙○○之頭部,過程中不慎擊發C子彈(未射傷人),黃彥凱及「阿貴」則分別以拳、腳毆擊乙○○,致乙○○因而受有頭部裂傷近3公分長之傷害。其後被告甲○○搭乘黃彥凱駕駛之車輛與「阿貴」分別逃逸,途經嘉義市○○路與中興路路口附近,被告甲○○自車上隨手將其所攜帶之B槍及D、E子彈各1顆丟棄於路邊空地而所在不明。警方據報後至「港都網」網路咖啡店後,扣得遺留在現場之已擊發之C子彈彈殼1枚,並已鎖定被告甲○○及黃彥凱涉案而循線追緝。被告甲○○自知難逃法網,乃於93年12月17日以另藏放在上址之A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充作上開已遭丟棄之B槍、D及E子彈向警投案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槍枝部分請求能送鑑定,有關改造手槍應沒有殺傷力,且伊沒有恐嚇云云。
二、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4至5頁、第34至36頁、第61至62頁、第70至72頁、第77至79頁,原審卷第75至81頁、本院卷第2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供證稱:當時伊在網咖內玩打網路遊戲,突然有三人走到伊旁邊,叫伊與他們到店外談,伊覺不對不願與他們出去,此時其中一人持槍朝伊,另一人持開山刀朝伊右腳部位砍,伊徒手要將刀搶下時,持槍之男子則以槍托朝伊後腦勺打下去,伊要去擋那支槍時,突然聽到碰一聲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第13頁反面)。於原審時則具結供證稱:被告甲○○與黃彥凱及另一位年齡相似之男子進入店內,當時被告甲○○帶槍,另一位阿貴者帶刀,叫伊出去,伊沒有出去,即被持刀者砍,被告甲○○拿槍指著伊,叫伊出去,並用槍托打伊後腦,他們三人都有動手打伊,伊有聽到槍聲一聲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
(三)證人「港都網」網路咖啡店之店員蔡佩娟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確有目睹告訴人遭被告甲○○等三人毆打,及聽到一聲槍聲等語(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28頁);證人「港都網」網路咖啡店之店員杜孟娟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有人走進店內,伊有聽到吵架扭打聲,後來有聽到一聲槍聲,並看到三人匆忙離去等語(見偵卷內所附第45頁警詢筆錄)。
(四)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押物清單、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死者林詩安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4幀、蒐證照片2幀、監視器翻拍照13幀附卷足證(見警卷第15頁、第20至21頁、第25至28頁,偵卷第47至48頁)。
(五)是依上情觀之,被告甲○○既單獨基於個人犯意持槍指向告訴人乙○○頭部,同時拉動槍機滑套將子彈上膛,要告訴人至店外理論,依常情判斷,上開舉止對一般人而言,皆會心生畏懼;是被告之行為,足以致告訴人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至堪認定。其辯稱無恐嚇告訴人之情云云,自不足採。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均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認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2日調科參字第09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見偵卷第38至41頁,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考。而上開已擊發之C子彈所遺留之口徑9mm制式彈殼並非A槍所擊發,而係B槍擊發,又該口徑之制式子彈非僅可供口徑9mm制式槍枝擊發,只要該子彈可置放於槍枝彈室,且撞針可擊發該子彈底火部位之任何槍枝,均可適用;而本案彈殼外緣及彈底部分,均無膨脹情形,顯示擊發此子彈之槍枝彈室及槍機部位與口徑9mm制式子彈密合程度良好,故本案彈殼非為射擊後槍管爆裂所造等事實,亦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17日刑鑑字第0940111905號函及94年1月26日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為憑;堪認被告持有之B槍雖已經丟棄未扣案而無法鑑定,然由B槍射擊後扣案之上開子彈彈殼鑑定結果觀之,B槍之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應可認定。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槍、彈足證,被告之原審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七)雖指定辯護人以:A槍未經實際射試操作,鑑定結果即認可以擊發具有殺傷力的土造子彈,仍有未妥;B槍已經丟棄,且依被告甲○○所述有槍管爆開的問題,實難依此即認上開2槍枝均具有殺傷力等語為辯護意旨,被告甲○○於本院時亦以此為辯。然查:上開扣案A槍,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及法務部調查局以槍彈鑑識法鑑定結果均如附表所示均認具有殺傷力;又B槍雖經丟棄,然依其擊發所遺之上開彈殼經送鑑定結果,亦認非射擊後槍管爆裂所造成等情,均已如前述,據此,足認被告甲○○就B槍有槍管爆裂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取,是指定辯謢人及被告甲○○所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又上開事證已甚明確,被告聲請再予鑑定上開槍枝之殺傷力,自無必要,併此敍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之情,尚非可採,其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94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業經刪除,移至新法第8條第4項,除將舊法規定之「槍砲」修正為「槍枝」外,並將刑罰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甲○○所為係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被告甲○○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對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是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本質上屬於證人,卷查本件就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命其具結,即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而言,並無證據能力,上開絕對排除原則,尚難因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同意或視為同意(同意原則)而有不同;原審對於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未具結之供述,逕採為論罪之基礎,自有採證上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其槍枝無殺傷力,及以原審量刑太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部分全部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均尚年幼之家庭狀況、職業,及被告甲○○於目前社會治安因槍枝氾濫而日益惡化之際,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嚴重威脅社會治安,雖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子彈之時間非長,惟竟持以犯案,所生危害匪淺,於原審時尚能坦認犯行,堪認有具體悔過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科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又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持槍犯案之惡性,曾具體求刑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萬元,然原審僅合併定執行2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2萬元,有失比例原則,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院綜合前情予審酌,亦與原審相同,認以前揭量刑較為妥適,是公訴人上訴之求刑,尚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再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違禁物,除已滅失者外,應予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即B槍雖經被告甲○○丟棄,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雖係被告所持有,然業經試射僅餘彈殼,均已不具殺傷力,故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於93年3、4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合家歡KTV」內,因林詩安積欠其債務,而交付其具有殺傷力之C、D、E子彈各1顆用以抵債,被告甲○○即無故持有該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並將之藏放於嘉義市○○路○○○號,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亦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自白為之論據,然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係供承:並不清楚林詩安所交付之5發子彈是否均為制式子彈,亦不知種類是否相同等語。而除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經送鑑定而確具有殺傷力外,上開C、D、E子彈中,雖C子彈屬制式子彈,惟業經被告甲○○於本案案發時不慎擊發而僅餘彈殼,已如前述,而D、E子彈各
1顆則均經被告甲○○丟棄而無從尋獲、形式不明,則此
C、D、E顆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即無法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甲○○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即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具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為單純一罪(另與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部分,為異種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於93年12月16凌晨4時許,夥同被告黃彥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3人,在嘉義市○○路○○號「港都網」網路咖啡店內,由被告甲○○持上開B槍、「阿貴」則持開山刀1把,3人聯手毆打告訴人乙○○,其間被告甲○○並以手持之B槍槍柄毆擊告訴人之頭部,而被告黃彥凱及「阿貴」則分別以拳、腳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裂傷近3公分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277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起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於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甲○○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依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恐嚇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附予說明。
七、同案被告黃彥凱業經原審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不另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修正前)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物品名稱│數│鑑定結果││號││量││├─┼─────────┼─┼────────────┤│一│送鑑改造手槍(槍枝│壹│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管制編號0000000000│枝│子彈,認具殺傷力;惟撞針│││號,即A槍),認係由││擊發系統之撞擊力略弱,經│││仿SIGSAUER廠P220││實際操作無法擊發制式子彈│││型式,半自動手槍製││,但仍可擊發具底火裝置的│││造之金屬玩具手槍,││遊戲模擬槍械使用之模擬子│││更換土造口徑9.3mm││彈,由於該槍已換裝可容彈│││且完全貫通之金屬槍││頭通過之金屬槍管,依其結│││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構及材質強度,認能擊發適│││槍(含彈匣1個)。││合其發射之具有殺傷力的土│││││造子彈。(刑事警察局94年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2日調科參字第09│││││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見偵卷第38至41頁、原審卷│││││第49頁)│├─┼─────────┼─┼────────────┤│二│經丟棄之改造手槍(│壹│上開已擊發之C子彈所遺留│││含彈匣1個,即B槍)│枝│之口徑9mm制式彈殼為B槍所│││││擊發,又該口徑之制式子彈│││││非僅可供口徑9mm制式槍枝│││││擊發,只要該子彈可置放於│││││槍枝彈室,且撞針可擊發該│││││子彈底火部位之任何槍枝,│││││均可適用;而本案彈殼外緣│││││及彈底部分,均無膨脹情形│││││,顯示擊發此子彈之槍枝彈│││││室及槍機部位與口徑9mm制│││││式彈密合程度良好,故本案│││││彈殼非為射擊後槍管爆裂所│││││造成,本院據此認定B槍之│││││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5號函及94年1月26日09400│││││14358號槍彈鑑定意書,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三│送鑑子彈,認均係口│貳│2顆均經試射(均僅餘彈殼│││徑9mm之制式子彈。│顆│),認均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94年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偵卷第38至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