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建小字第20號
原 告 曾富平
被 告 王木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
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筆錄),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2月間,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被
告所有臺北市○○街○○○○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修
繕工程,並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系爭工
程進行中,被告曾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元,嗣原告依約完
成拆除系爭建物舊有廚房、浴室、清運廢料、水泥工程、貼
壁磚、地磚等工程後,詎被告積欠工程尾款3萬元迄未清償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3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此項報酬雖係
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然此僅就報酬支付時期
而言,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自明。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3萬元,即屬有
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
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