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7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曉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1年8月30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AEY042066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曉微不罰。
理由
一、按「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本法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而修正行政訴訟法係由司法院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民國101年9月6日施行。本件異議人於
101年8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9月11日函送本院審理,有原處分機關蓋於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及本院蓋於原處分機關函上之收狀戳章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曉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1年6月7日14時52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交通分隊員警依採證照片掣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牌照已辦拒不過戶註銷,違規行為人找不到,但不是伊。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諭知不罰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自無真實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
4號判例可資參照)。就此,立法者特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要求:就證明被告犯罪一事,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準用上開規定之結果,可知就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應證明之。倘不能證明時,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法院應諭知撤銷處罰之裁定。然立法者亦考量到關於證明汽車所有人是否即為違規行為人,有事實上之困難;且交通違規案件性質上亦非犯罪案件,因而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規定雖將舉證責任轉換至受處分人,惟此並非課予受處分人告知義務。如受處罰人已舉證說明實際另有可歸責之人,自不得歸責受處分人。
五、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因有「限速
50公里,經測時速65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交通分隊員警檢附採證照片掣單逕行舉發等情,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0420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曉微因於89年8月間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讓與並交付 梁偉陞 ,惟梁偉陞卻未協同辦理過戶登記,異議人遂於報紙刊登「催告過戶本人原有牌照號碼CJE-419號機車業已於89年8月11日讓予並交付實際所有人梁偉陞保管使用,請自登報之日起七日內出面協同辦理過戶登記,逾期本人將逕向監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手續。車主:黃曉微」之啟事乙則,並於99年5月25日,持上開登報資料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手續等情,有上開機車車籍查詢及異議人登報資料附卷可稽。衡諸常情,車輛駕駛人為避免造成自己使用車輛之不便利,若果非該車輛確已處分而未能完成過戶行政手續,實無庸將自己使用中之車輛的牌照註銷,否則,豈不徒增使用之困擾?足認異議人辯稱牌照已註銷,非伊違規乙節,應非子虛。況牌照號碼CJE-419本應懸掛於銀色光陽SD25EF普通重型機車,然本件懸掛牌照號碼CJE-419之違規車輛係黑色普通重型機車,有行車執照影本、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參,益徵上開原處分機關據以推認違規車輛所有人之牌照,於違規當時確已脫離異議人之實力支配甚灼。
㈡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違規時,雖有駕駛人使用上開已遭註銷之牌照行車違規,惟異議人既已非該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復早已主動踐行註銷牌照之行政手續,則其對於前述違規情節,實已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可言。此外,原處分機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違規行為發生當時,異議人確為實際之駕駛人,則自不能僅因「異議人未告知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即對異議人為裁罰。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既非前揭車輛所有人,亦非駕駛人,且對於本件機車駕駛人違規之事實,欠缺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自非上開規定之裁罰對象,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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