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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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45號聲請人 呂子望 相對人 呂珮琪 利害關係人 邱佳蘭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呂珮琪(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呂子望(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呂珮琪之監護人。
指定邱佳蘭(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呂珮琪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呂珮琪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起因重度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七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配偶邱佳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醫師 黃聿斐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就其名字、年齡、其弟、弟媳之姓名固能回答,惟就其他問題均無法適切回應,經該院鑑定結果略為:㈠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相對人現年三十七歲,高職肄業,於家中排行老大,有一個弟弟,父親為職業軍人,早年經常不在家,於九十九年六月因病過世,母親為精神分裂症患者,家庭功能不佳,據述曾有拿縫衣針欲縫相對人嘴巴的行為,目前公費安置於花蓮玉里醫院。弟弟(即聲請人)二專學歷,原為工程師,為照顧父親辭去工作一年多,目前無業,與妻子同為相對人及母親的主要照顧者。其弟表示,相對人早年生病,長期住院,因而手足關係較疏離。相對人語言發展較慢,三歲時才漸會說話,母親受症狀及重男輕女觀念影響,經常對相對人施以虐待,父親因職業關係,難以提供適時的保護,雖然如此,父親仍是相對人主要的情感支持來源。相對人於小學階段發病,出現幻聽及自語的行為,國中時,症狀持續且有關係妄想及自殺企圖,至臺北榮總就診並服藥治療,可完成國中學業;五專時症狀加劇,因出現攻擊父親的行為而入院治療,學業中斷,八十六年申請公費養護床入住本院至今,相對人的診斷為難治型精神病,雖規則服藥仍有明顯殘餘症狀干擾。日常生活方面,根據病房臨床觀察,相對人自我照顧需要督促,品質欠佳,言談內容多幻覺或妄想性內容,少有人際互動及現實判斷不佳;家人亦觀察到相對人在家中多獨自在房間看書寫字,和家人互動少,進食不知節制,沐浴需他人督促,對金錢觀念不佳。此次因父親過世,弟弟為處理相關事務,而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而至本院進行精神鑑定。㈡鑑定結果:⑴身體及精神學檢查:無特殊異常。⑵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身材中等,由工作人員協助由病房步行至門診區,家人陪同一起接受鑑定,自行步入鑑定室,四肢活動能力正常。身體有異味,自述平時於病房都自行沐浴及洗衣服。相對人意識清醒,態度被動配合,表示不清楚鑑定的目的,經說明後,理解程度有限。會談過程中注意力不佳,語言理解能力與表達能力欠佳,言談鬆散、容易離題,難針對問題作適當的回應,言談內容明顯有宗教及關係妄想;知覺異常,聽幻覺內容多與宗教相關,也會與幻聽對談,對於現實與症狀的判斷異常。此外,定向感及計算能力尚可。㈢心理評估:相對人測驗評估過程中,態度被動配合,注意力欠集中,思考鬆散,作答態度認真,但較為固執,明顯有精神症狀干擾。可配合至衡鑑結束,此次測驗結果大致可以反應相對人目前之心理狀況。根據晤談及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第三版評估結果,相對人的語言智商九十五,操作智商六十八,總智商八十二,語言智商顯著優於操作智商,整體智能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其反應速度慢、易分心,相較其學經歷,目前的智能受疾病影響而下降,以作業能力下降較多。綜合晤談及測驗結果,相對人的精神症狀干擾明顯,仍有幻聽症狀,思考鬆散、邏輯異常,情緒不適當,反應較為固執僵化,個人衛生不佳,影響其對問題的判斷與處理能力,在處理較複雜的、需預期結果的情境是有困難的,需要他人的協助。㈣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相對人之臨床診斷:難治型精神分裂症,臨床上仍有明顯殘餘之精神症狀。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已造成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狀態,回復之可能性低,臨床上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此有該院一百年一月十七日草療精字第0四三八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本件相對人之父 呂天水 已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其母 呂張鳳娥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受禁治產宣告,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唯一手足,亦有意願擔任其監護人;復經本院分別函請南投縣政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進行訪視,認聲請人夫妻會不定時關懷探視相對人,並會定期接相對人返家,且休假在旁陪同,避免相對人自行外出走失,因相對人食量大,聲請人夫妻會帶相對人採買大量食材,對相對人照顧相當盡心,兩造互動關係良好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府社福字第0九九0二四五七三二0號函附監護宣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建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北社工字第0九九一一四六六五四號函附個案處理報告足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其配偶邱佳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邱佳蘭同意,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邱佳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呂珮琪之財產,應會同邱佳蘭,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蕭秀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