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4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78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1年度交易字第10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瑞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瑞祥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1年2月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行駛,於行經該巷與裕民路6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直行,適有 林智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 莊雅淳 ,沿上開67巷往裕民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而林智仁所騎機車為左方車,亦疏於注意其所騎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即林瑞祥所騎機車先行,同即貿然直行該交岔路口,林瑞祥所騎機車前車頭遂撞及林智仁所騎機車右側車身,致林智仁、莊雅淳人車倒地,莊雅淳並受有右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林瑞祥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騎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二、證據名稱及理由㈠被告林瑞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㈡告訴人莊雅淳於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林智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5紙。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1年8月10日新北警土交字第
1015105747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記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案發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12幀。
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13日新北車
鑑字第1010744號鑑定意見書影本、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3日覆議字第1016203435號函影本各1份。
㈦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述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故騎乘機車亦同有首揭交通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查本件案發當時之交岔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與林智仁均係騎乘機車直行,而被告方面為右方車,林智仁方面則為左方車,此據被告及林智仁於警詢中分別供陳在卷,並有前揭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故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林智仁則應暫停讓右方車之被告所騎機車先行,而案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此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足見被告及林智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穿越前揭交岔路口直行,致其前車頭撞及林智仁所騎機車右側車身,其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已甚明顯,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可資參考。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林智仁所搭載之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以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至林智仁固亦有前述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疏失,但被告既有前揭過失,且同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過失傷害並不能因此阻免,至多僅係作為本案量刑上之參酌,併此敘明。
㈧又告訴人雖具狀聲請傳喚證人 許長祥 ,資欲證明本案全程經
過及被告警詢中所述不實之處。惟查,告訴人並非本件當事人,本無直接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是告訴人此項聲請,已屬無據。況稽之前述各項證據資料,本案犯罪事實已甚屬明確,業見前述,核無另外再傳訊證人調查之必要,告訴人此項聲請自無足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騎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38頁),被告核已自首,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騎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未減速慢行以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旋即貿然穿越交岔路口,其未盡注意義務之程度自非輕微,而其所為過失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1年2月2日急診入院,翌日行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至同年月8日始出院,其後持續門診,並自同年4月18日起復健,目前(即同年10月22日)其右肩活動受限,無法梳頭、扣內衣,宜持續復健,有前揭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對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當不言可喻,嗣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是以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雖有本件過失行為,但搭載告訴人之林智仁亦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疏失,同致本件傷害結果之發生,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素行紀錄(其前於81年間有違反公司法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專畢業)及其家庭狀況(其目前待業中,家境小康,有二名幼兒)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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