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松麟
詹德湖共同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松麟、詹德湖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松麟、詹德湖(另涉嫌背信等罪嫌部分,詳後述)均係「祭祀公業 詹貪 公嘗、 詹露 慍」(以下簡稱為「 詹氏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詹松麟同時擔任詹氏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被告詹松麟以管理人名義發出派下員大會之開會通知,通知派下員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十時許,至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興和里集會所召開「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以改選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詎被告詹德湖、詹松麟明知詹氏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並無原始規約,後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二人竟共同圖謀不法利益,為達派下員百分之百之出席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供空白委託書,交由不詳成年男子,偽造如附件一所示不實之出席委託書,復提出交由不知情紀錄 詹昌旗 在詹氏祭祀公業八十九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中製作「參、出席人數:派下員總人數六十二人,親自出席四十五人,委任出席十四人,出席率百分之百」、「肆、會議內容:…二、大會開始:㈠主席報告出席人員:派下員出席總人員六十二人,親自出席者四十五人,委任出席者十四人,出席率百分之百。另死亡三名。」等不實出席之開會紀錄,由被告詹德湖擔任會議主席以制定修改規約及形成有利於己之大會決議,足生損害於派下員告訴人 詹德仁 、 詹德禪 及詹氏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成立要件。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如本於他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由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因非無權製作,自無偽造刑責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0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詹德湖、詹松麟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 詹德寬 、詹德仁、詹德禪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 詹如 淮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委託書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詹德湖、詹松麟固坦承有如附表一所示委託書上簽名確認之客觀事實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詹松麟辯稱:伊開完會將委託書拿到公所登記時,承辦人員說伊係管理人,要伊在委託書下面簽名並蓋章等語,被告詹德湖則辯稱:如附件一所示委託書不知道何人提出,伊僅經手 詹憲卿 委託書的部分等語。經查:
㈠被告詹松麟、詹德湖及證人 詹如淮 均為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
,被告詹松麟並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一職;被告詹松麟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在興和里集會所召開派下大會,由被告詹德湖擔任會議主席,會後並製成詹氏祭祀公業八十九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連同簽到簿、委託書送請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備查等節,業經被告詹德湖、詹松麟供承不諱,並經證人詹德寬、詹德禪、詹德仁證述屬實,另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九十年度檔案核閱無訛,上情堪先認定。
㈡證人詹如淮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沒有接到八十九年九月九
日之派下員大會通知,伊也沒有到興和里集會所參加派下員大會,伊連開會都不知道,怎會委託別人幫伊去開會,如附表一所示委託書之簽名及指印均非伊所為等語(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一二號偵查卷第四五頁),然證人詹如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簽到簿及委託書上「詹如淮」之簽名均不是伊所簽,係伊叫伊子 詹金城 幫伊簽名,當時係詹金城載伊一起去開會,如果詹金城載伊去的話,伊都會請詹金城幫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一0頁、第一一頁),核與證人即詹如淮之子詹金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簽到簿上「詹金城代」及「詹如淮」之簽名、委託書上「詹如淮」之簽名均係伊所簽,而上開簽名下方之指印均為伊所捺印,因為伊父親詹如淮叫伊代他簽名,委託書是同意書所載之 陳進財 在開會當天拿給詹如淮,詹如淮再拿給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卷二第四頁至第七頁),另觀之派下員簽到簿詹如淮欄位下方各有「詹如淮」之簽名及指印一枚, 詹智超 欄位下方則有「詹金城代」字樣及指印一枚,有上開簽到簿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五七頁),其上二枚指印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經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上開二指紋與證人詹金城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一情,有該局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刑紋字第0九九00五七三八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五五頁至第一六0頁)。足見證人詹金城確實有於前揭時、地之派下員大會到場,故有在簽到簿上捺其指印,且證人詹金城、詹如就其二人確有到場開會,及由證人詹金城於簽到簿及委託書上代簽詹如淮之名等節,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如上,益徵證人詹金城與證人詹如淮確有參加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派下員大會,證人詹金城並於簽到簿之詹如淮、詹智超欄位下,各為「詹如淮」及「詹金城代」之簽名及指印二枚及委託書上為「詹如淮」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至明。至證人詹如淮於偵查中之證言,非但與其審理中所證不符,更與前開事實不合,自無可採。
㈢稽之證人詹金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伊父親詹如淮叫伊
代他簽名,所以伊在委託書上簽「詹如淮」的簽名,並在「詹如淮」簽名下方捺印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六頁、第七頁),可知證人詹金城係基於證人詹如淮之授權而於委託書上製作詹如淮「簽名」及指印各一枚,而非冒用證人詹如淮之名義或逾越其授權範圍擅自製作,揆諸上開說明,已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合,無從以該罪相繩。又上開委託書「詹如淮」之簽名及指印既非偽造,則被告提出上開委託書交由不知情之證人詹昌旗據此製作會議之出席人數,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不知情之證人詹昌旗依據他紙委託書製作會議出席人數,是否不實,並非本案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詹如淮之簽名及指印均係證人詹金
城於取得證人詹如淮之同意授權下所為,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等獲得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依法自應對被告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五、檢察官補充理由及移送併辦部分: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投檢厚
九十八蒞三七四二字第七六六號函送本院之補充理由書補充理由略謂:
⒈被告詹松麟、詹德湖明知詹如淮並未參加八十九年度詹氏祭
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興和里集會所,由不詳成年男子於該會議簽到簿上偽造「詹如淮」簽名及指印之署押,表示詹如淮親自出席該會議,復交由會議紀錄詹昌旗在詹氏祭祀公業八十九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中製作上開不實出席之開會紀錄,足生損害於詹如淮及詹氏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
⒉被告二人又請詹昌旗在詹氏祭祀公業八十九年度派下員大會
會議記錄中製作「肆、會議內容:…六、選任管理委員㈠經本公業派下員【全體協商】結果選任詹松麟、詹德湖、 詹玉露 、 詹銅興 、 詹典壽 為本公業管理委員會委員,詹昌旗、 詹昭 三候補委員。決議:經【派下員全體無異議通過】確認。…八、本祭祀公業處分土地依照規約制訂之辦法執行。決議:以上提案第一至第八條全部經【全體派下員】舉手同意。
九、臨時動議㈠經【派下員大會全員同意】本祭祀公業名稱為祭祀公業 詹貪公 嘗、詹露慍。…」不實之會議內容,足生損害於詹如淮以及詹氏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
⒊被告詹松麟、詹德湖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
開派下員大會會議結束後,明知上開會議派下員未全員出席,會議所訂立之規約、會議內容均未經全體派下員討論、同意通過,竟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由被告詹松麟以詹氏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分別持上開偽造會議紀錄、委託書、簽到簿、規約,以申請書向南投市公所申請核備規約、會議紀錄以及更正詹氏祭祀公業名稱,致使該所承辦人員即里幹事 賴森賢 於形式審查後,不知被告等申報之會議紀錄係屬虛偽會議紀錄、規約,就申報之該祭祀公業規約簽經當時課室主管即民政課課長 鄒坤華 、南投市公所主任秘書 簡振榮 、南投市市長 李朝卿 審核,准予備查,並於其等公務員職掌之該所投市民字第二八五三三號函函知被告等准予備查,致生損害於該公所有關祭祀公業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該公業全體派下員。
⒋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六0號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詹德湖、詹松麟及共犯詹銅興、詹典壽及詹玉露等(詹銅興、詹典壽、詹玉露、 鄭絹玉 ,另由檢察官追加起訴)均屬詹氏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鄭絹玉係詹德湖之妻,並自八十九年起負責詹氏祭祀公業帳務, 詹益寧 (詹益寧另由檢察官行追加起訴)係被告詹德湖之子,被告詹松麟原擔任詹氏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間,詹松麟以管理人名義發出派下員大會之開會通知,通知派下員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十時許,至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興和里集會所召開「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以改選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詎詹德湖、詹松麟明知詹氏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並無原始規約,後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被告詹松麟、詹德湖竟共同圖謀不法利益,為達派下員百分之百之出席率,竟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下行為:
⒈明知 詹玉章 、 詹基益 並未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應係八
十九年九月九日之誤繕)出席派下員大會,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不詳之人,在簽到簿偽造詹玉章、詹基益、詹如淮之簽名,以表示詹玉章、詹基益、詹如淮親自出席該會議。
⒉明知 詹玉堂 、 詹子宜 、 詹振源 、詹智超並未簽署委託他人出席之委託書,由不詳之人,偽造不實之出席委託書。
⒊明知該次會議紀錄並非詹昌旗擔任紀錄,竟由不詳之人,於
該次會議紀錄上偽造詹昌旗之簽名,以表示詹昌旗擔任紀錄之工作。詹德湖等人偽造上開文書後,復提出交由不詳之人於會議紀錄製作上開不實出席人數之紀錄,足生損害於詹玉章、詹基益、詹如淮、詹玉堂、詹子宜、詹振源、詹智超、詹昌旗及詹氏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
⒋被告詹松麟、詹德湖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偽
造前述之不實委託書、簽到簿後,明知該次派下員大會會議中,詹玉章、詹基益、詹如淮等人並未出席;詹玉堂、詹子宜、詹振源、詹智超等人並未委託他人出席; 詹振輝 、詹典煌等人雖有出席,但簽名完隨即離開; 詹昭三 、 詹國南 、詹如森、 詹順興 等人雖有出席會議,但並未參與討論任何事項,竟令不詳之人記錄在詹氏祭祀公業八十九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中製作「肆、會議內容:…六、選任管理委員㈠經本公業派下員全體協商結果選任詹松麟、詹德湖、詹玉露、詹銅興、詹典壽為本公業管理委員會委員,詹昌旗、詹昭三候補委員。決議:經派下員全體無異議通過確認。…八、本祭祀公業處分土地依照規約制訂之辦法執行。決議:以上提案第一條至第八條全部經全體派下員舉手同意。九、臨時動議㈠經派下員大會全員同意本祭祀公業名稱為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不實之會議內容,足生損害於詹氏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
⒌詹松麟、詹德湖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派
下員大會會議結束後,明知上開會議派下員未全員出席,會議所訂立之規約、會議內容均未經全體派下員討論、同意通過,竟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由被告詹松麟以詹氏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分別持上開偽造會議紀錄、委託書、簽到簿、規約,以申請書向南投市公所申請核備規約、會議紀錄以及更正詹氏祭祀公業名稱,致使該所承辦人員即里幹事賴森賢不知申報之會議紀錄係屬虛偽會議紀錄、規約,而於其公務員所掌之該所投市民字第二八五三三號函,就申報之該祭祀公業規約簽經課室主管即民政課課長鄒坤華、南投市公所主任秘書簡振榮、南投市市長李朝卿審核,准予備查,致生損害於該公所有關祭祀公業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該公業全體派下員。
⒍被告詹松麟、詹德湖於上揭申請備查期間,因 詹振鑫 、 詹灶
、 詹玉綜 等人死亡,而其繼承人應出席會議而未出席之緣故,而遭南投市公所核駁備查申請,竟又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不詳之人偽造詹振鑫、詹灶、詹玉綜等人之繼承人,即 詹福來 、 詹呈祥 、 詹朝明 、 詹朝宗 之委託書,以表示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應係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之誤繕)有委託他人出席,並由被告詹松麟、詹德湖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簽立切結書,以擔保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確有委託他人出席,且知悉派下員大會規約之制定,足生損害於該公所有關祭祀公業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該公業全體派下員。
⒎詹德湖明知上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派下員大會之簽到簿、會
議紀錄係偽造之文書,竟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四號案件,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偵訊時,提出上開簽到簿、會議紀錄以行使該偽造之文書。
⒏詹德湖、詹銅興、詹松麟、詹典壽及詹玉露等人自八十九年
九月九日起擔任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委員,八十九年九月九日雖未得到全體派下員委任,但與出席之派下員仍有受委任管理該祭祀公業關係,被告詹德湖等五位管理委員與鄭絹玉、詹益寧二人,為圖被告詹益寧、陳進財、林萬生、 宏晨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晨公司,被告詹德湖擔任負責人,詹益寧擔任董事)等人之利益,違背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由鄭絹玉負責處理帳務,為以下行為:
⑴明知祭祀公業部分派下員曾委任代書陳進財(另由檢察官追
加起訴)代為處理派下員所持有之祭祀公業土地改建,而部分派下員亦與陳進財書面約定將派下員個人所分得房屋以每坪新臺幣(下同)七萬元或所得百分之十支付陳進財做為酬勞,惟派下員未分得房屋或現金等利益,且陳進財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後即退出祭祀公業土地整建計劃,竟逕行以祭祀公業名義支付陳進財五百萬元以及委任律師林萬生洽談陳進財整合祭祀公業所支付五百二十萬元之費用。
⑵明知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派下員之會議決議,南投市○○○段
○○○號由詹氏祭祀公業與建商合建各分得比例為五:五(公業分得比例為十分之五),竟與宏晨公司改約訂分得比例為六:四(公業分得比例為十分之四),違背部分派下員之委託,圖利詹德湖、詹益寧之宏晨公司,而損害全體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利益。
⑶上開南投縣南投市○○○段○○○號與北億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北億公司)原訂有合建契約,雙方約定由詹氏祭祀公業負責拆除土地上之房舍,因詹昭三等人不肯拆遷,而拖至九十五年一月五日,長達五年之久,以致祭祀公業賠償一千七百萬元予北億公司,惟詹氏祭祀公業與北億公司約定係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方才達成協議,詹德湖、詹松麟所主導之詹氏祭祀公業卻在達成協議之前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即已著手開始計劃都市更新,渠等顯然於九十二年間,即已計劃由被告詹德湖、詹益寧之宏晨公司接手該土地改建,違反與北億公司之合建工程,損害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利益。⑷為圖他人之利益,竟以附表二所示各種名目,濫行支出費用高達一千零九十五萬七千零十一元。
⒐因而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等罪等語。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即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乃指法院就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而言。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應全部審判之情形,迥然不同。於審判實務,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併案意旨書、論告書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或逸出其範圍之情形;於此情形,應先釐清其究屬訴之追加,抑或原本係屬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而異其處理方式(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之併案意旨書所載之併案理由固謂:「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詹德湖、詹松麟二人前因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詹智超之委託書上偽造受託人 詹如准 之受託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貴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審理,此有本署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與該案犯罪事實係相牽連案件」等語,然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陳述:就被告詹德湖、詹松麟部分係併案,關於併案意旨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相牽連案件係屬誤載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二一三頁),合先敘明。
㈣查本案偽造文書部分業因本院認不能證明犯罪而為被告等無
罪之諭知,與前開補充理由及併辦部分即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可言,則前開補充理由及併辦部分俱非本院所得審酌,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本院依職權調取宏晨公司及祭祀公業合建契約,以釐清雙方分配比例一節,然此為上開併案部分,並非本院得予審酌,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李宜娟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附表一】┌──┬────┬────┬──────────────┬───────┐│編號│時間│被冒用人│偽造文書情節│偽造之簽名及捺││││姓名││指印│├──┼────┼────┼──────────────┼───────┤│1│89.9.6│詹如淮│在委託書受託人欄偽造「詹如淮│「詹如淮」簽名│││││」之簽名及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及指印各一枚│└──┴────┴────┴──────────────┴───────┘【附表二】┌──┬──────────┬────┬────┬─────┬─────┐│編號│名目│受益人│日期│金額(新臺│備註││││││幣)││├──┼──────────┼────┼────┼─────┼─────┤│1│三塊厝段土地:│宏晨公司│95.1.2│500萬│日記簿95年│││申請92戶建照費(南投│、詹益寧│││第1頁│││市○○○段自辦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說明書第一│││││││次釐正計畫10-4頁,明│││││││訂由宏晨公司支付,卻│││││││由祭祀公業支付)│││││├──┼──────────┼────┼────┼─────┼─────┤│2│都市更新設計費(都市│宏晨公司│93.2.20│500,000│日記簿93年│││更新費用編列由祭祀公│、詹益寧│93.5.20│1,000,000│度第2、3、│││業負擔0000000元,明││93.8.6│1,800,000│5、8頁│││訂用於現況測量費、鑑││94.2.21│2,500,000││││價費、計劃申請作業費│││共計││││、權利變換計劃申請作│││5,800,000││││業費,惟被告詹益寧本│││││││身就領走0000000元,│││││││餘228000元方由鑑價公│││││││司支領,顯有圖利被告│││││││詹益寧之嫌)│││││├──┼──────────┼────┼────┼─────┼─────┤│3│各項規費(南投市三塊│宏晨公司│95.1.19│50,349│建照規費共│││厝段自辦都市更新事業│、詹益寧├────┼─────┤86791元│││計畫說明書第一次釐正││95.3.3│36,442││││計畫10-6頁,明訂由宏│├────┼─────┼─────┤││晨公司支付,卻由祭祀││96.8.11│720│地籍相關費│││公業支付)│├────┼─────┤共67200元│││││96.8.28│3,000│││││├────┼─────┤│││││96.9.1│80│││││├────┼─────┤│││││96.9.6│100│││││├────┼─────┤│││││96.9.13│1,760│││││├────┼─────┤│││││96.9.13│3,000│││││├────┼─────┤│││││96.11.8│60│││││├────┼─────┤│││││96.11.9│200│││││├────┼─────┤│││││96.11.9│2,560│││││├────┼─────┤│││││96.11.9│44,800│││││├────┼─────┤│││││96.11.9│6900│││││├────┼─────┤│││││96.11.22│40│││││├────┼─────┤│││││97.11.6│7,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