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胡文傑書記官許瑞萍通譯潘月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宗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玖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宗榮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26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1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3、94、9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於95年1月28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
⑤、⑥案)。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⑧、⑨案)。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③、
④、⑤、⑥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8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4月及2月又15日,再與第⑦、⑧、⑨案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林宗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0日凌晨3時許,在上開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22日23時1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與前山路口處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2059公克,驗餘淨重0.20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送驗淨重合計0.694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6923公克),且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059公克,驗餘淨重
0.20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計0.694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6923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本件經查獲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3只,依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2月15日草寮鑑字第0991200120號鑑定書記載,既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秤其重量,足認前揭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係可與包裝內之毒品分離,前開外包裝袋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意旨),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故應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8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自應於各罪宣告主刑後,附隨宣告從刑,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於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應併予定其應執行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許瑞萍
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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