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具有殺傷力空氣長槍壹支(內含瓦斯鋼瓶、望遠鏡各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金屬且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犯意,於民國95年5月間某日時,在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南側自行車道旁垃圾堆內,撿拾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棄置該處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內含瓦斯鋼瓶、望遠鏡各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BB彈1包(
150顆)後,得手後置於其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95年6月7日下午4時許,持往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欲打鳥時,為警於當日時45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瓦斯鋼瓶1瓶及BB彈1包(150顆)。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高雄海岸巡防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持有扣案空氣長槍之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僅辯稱:「我只是好奇要拿回家玩,沒有發射過,或拿去傷害人」等語。經查,上開扣案之空氣長槍1支(附有瓦斯鋼瓶、望遠鏡各1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空氣長槍,以彈匣底部改裝快速接頭管線連接高壓鋼瓶為發射動力(試射氣瓶壓力顯示約16Kg/cm2),經裝填直徑約6mm、重量
0.88公克鋼珠實際試射3次,測得鋼珠速度分別為131、
134、13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55、7.90、7.78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6.71、27.94、27.53焦耳/平方公分,已逾足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單位面積動能20~24焦耳/平方公分,故認具殺傷力等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27日刑鑑字第0950088388號槍彈鑑定書(警卷第13頁,該槍彈鑑定書及補充函釋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係經標準作業鑑定製作,並無何不當之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則上開空氣長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無誤。此情足為被告自白補強證據,其自白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空氣長槍1支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已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爰先 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空氣槍罪,其法定刑應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之罰金。併科罰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其法定刑應併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3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條文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5項則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之標準折算
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所述,本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認修正後法定罰金刑之最低額雖有提高,惟修正後之罰金易服勞役標準較諸修正前規定對被告為有利,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仍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規定,以為論處。至於沒收從刑,應附麗主刑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不得割裂適用,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是以本件應依裁判時之新法規定,宣告緩刑。
(五)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刑法第93條之保護管束,係課賦受處分人應遵守一定事項,並於指定日時向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機構等處報到接受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64條以下亦有明文,係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明,自應逕依上開從新原則,適用裁判時即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93條規定宣告付保護管束,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併此敘明。
(六)末以,刑法第57、59條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是以本件應依裁判時之新法規定,為量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罪。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僅係一時好奇撿拾他人棄置上開槍枝而持有之,又持有時間僅有月餘,期間尚短,復未持以另犯他罪,而扣案槍枝係以瓦斯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並以一般鋼珠或所持有BB彈丸為擊發器材,雖具有殺傷力,然其殺傷力較諸使用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等槍枝而言,明顯輕微,且經鑑定結果僅逾殺傷力鑑定基準約6~7焦耳/平方公分,有前開鑑定書可佐,其持有槍枝確未造成社會治安重大危害,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相較,實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惟念情節尚非重大,已如上述,其犯後復坦承持有槍枝之犯行,態度尚可,顯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以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又被告任意撿拾具殺傷力槍枝而據以持有,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足認法律觀念淡薄,本院認應由主管機關以專業知識矯治其不正之心態,並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並觀後效。
四、扣案之上開空氣長槍1支(含瓦斯鋼瓶、望遠鏡各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BB彈1包
150顆,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與被告所犯本件持有空氣槍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紀凱峰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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