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
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2月14日下午
3時許,由甲○○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乙○○住處敲門,因乙○○在替其小孩洗澡未即時開門,甲○○遂以腳踹門,並表示係房東莊 吳美里 之姪子,要求開門,嗣乙○○開門後,甲○○告知乙○○,因房東 莊吳美里 不在,欲向乙○○借款新台幣2,000元,乙○○乃自行撥打電話向房東莊吳美里確認其並無姪子後,表示無錢可借,甲○○又持手機予乙○○接聽,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在電話中要求乙○○拿錢給甲○○,惟乙○○認該成年女子並非房東莊吳美里,拒絕拿錢給甲○○,甲○○見狀,遂一臉兇惡向乙○○恐嚇稱:如果不拿錢給我,就要給你好看等語,致乙○○擔心人身安全而心生畏懼開始哭泣,並向甲○○佯稱前往住處附近雜貨店借錢,離開住處,甲○○因之未取得款項而未遂,嗣經乙○○聯絡房東莊吳美里前來處理,並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除於準備程序中詢問當事人並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當事人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外,本院於審判期日,復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依法定調查程序及法定調查方法,以交互詰問、提示並告以要旨等方式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及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乙○○借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恐嚇取財之罪,辯稱:伊當時是告知乙○○,她的房東莊吳美里,是住在伊住處對面的阿姨,莊吳美里不在,可否借錢給伊,伊是想向乙○○借錢,並沒有對乙○○恐嚇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證人乙○○借款不成後,遂持電話給乙
○○,並由電話中之成年女子,要求證人乙○○拿錢給被告,惟證人乙○○認該成年女子並非房東莊吳美里,拒絕拿錢予被告,被告遂一臉兇惡向證人乙○○恐嚇稱:如果不拿錢給我,就要給你好看等語,致乙○○擔心人身安全而心生畏懼乙節,業經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被告說他是房東的孫子(台語發音),房東人在生病,可否借錢給他,伊跟被告說沒有錢,被告又拿電話給伊聽,電話那頭傳來一個女生的聲音,伊聽完之後,告訴被告,電話中的人不是房東,後來被告就說:「如果我不給他錢,他就要對我怎樣。」,而且被告看起來很兇惡,伊看起來覺得很恐怖等語明確(參偵查卷第17頁),核與證人莊吳美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2月14日下午3點多,有接到證人乙○○的二次電話,第一次證人乙○○很緊張問伊是不是有叫孫子(台語)來向她收房租,伊回答說沒有這種事,伊沒有孫子(台語),伊叫證人乙○○不要理他。掛完電話之後,過了約十分鐘,伊的電話又響了,是證人乙○○打過來,電話中伊聽到乙○○哭的聲音,證人乙○○很緊張,並告訴伊那個人站在她們家門口,一直踢她們家的門,說如果不給那個人錢,那個人要給她好看,伊又聽到證人乙○○小孩哭的聲音,伊於電話中叫證人乙○○不要怕,伊會趕快回去等語均相符合,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只是向證人乙○○借錢,並未恐
嚇取財云云,然被告與證人乙○○素不相識,並非朋友關係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二人素昧平生,被告若向證人乙○○借款,證人乙○○予以拒絕乃人情之常。而被告於證人乙○○拒絕後,仍一再予以糾纏,致證人乙○○再次撥打電話向房東即證人莊吳美里求援,並於電話中哭泣乙節,亦據證人乙○○、莊吳美里證述如上,據此觀之,若非被告出言恐嚇,致證人乙○○擔心人身安全而心生畏懼,證人乙○○實無可能於第一撥打電話向證人莊吳美里確認其並無姪子後,再次撥打電話向證人莊吳美里求援,並於電話中中哭泣,被告辯稱僅係向證人乙○○借錢,並未出言恐嚇云云,顯屬無稽,自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新舊法之比較如下: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修正,爰將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比較,臚列於後: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該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本件被告與另案被告 黃見章 間有犯意聯絡並互推分擔實施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依新、舊法均符合共同正犯之要件,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關於法定刑中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1元以上。」,依80年5月6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之規定,復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月27日發布,自72年8月1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法定刑中罰金
之部分,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亦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尚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
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6條前段原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移列為第25條後段,但依新舊法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㈤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意旨,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為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成年不詳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果,爰依刑法修正前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茲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侵害他人之生活安寧,實有非是,且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吳金芳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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