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1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甲○○曾有竊盜前科,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一五號判處罰金銀元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雖未構成累犯,惟素行已屬不佳。」,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得科五百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業經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被告之所為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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