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6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2984、40
19、4211、5979、600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物及編號五所示之夾鍊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309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併褫奪公權3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87年3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8月5日,於9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月2日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263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期間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4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停止戒治釋放;該提起公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15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於92年2月6日判決確定。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15號判決有罪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4日13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及其他不詳地點,以平均每7至10日即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歷次查獲時經乙○○同意採尿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保安大隊、鼓山分局、左營分局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歷次被查獲時(詳附表所示查獲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21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3月27日編號A00000000號、同年5月8日編號A00000000號、同年5月15日編號A00000000號、同年7月24日編號A00000000號、同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暨各該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計6紙附卷可稽;又扣得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疑似海洛因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7月5日調科壹字第220023557號、同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220023598號、同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3
62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佐,暨復有如附表編號1、
2、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月2日出所,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期間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4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
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停止戒治釋放;該提起公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2年2月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本件犯行距初犯觀察、勒戒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固有多次,惟查其施用頻率係平均每7至10日即施用1次,施用期間(95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4日13時許止)別無因屢被查獲而有中斷情事,足認其具有毒品之成癮性,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持續施用毒品,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之施用毒品罪,具有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習慣性」反覆為施用行為之意涵(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認將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較符社會通念。又刑法部分條文固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被告施用行為持續至刑法施行後之7月14日13時許止,自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論處,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309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併褫奪公權3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7年3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8月
5日,於9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疑似海洛因粉末,經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殘渣袋、注射針筒等物及編號5之夾鍊袋,經送驗後,其上均殘留有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6月6日報告編號9505—624、同年5月2日報告編號9504—755、756號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10日調科壹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則上開物品與其上附著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附表編號
5之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供 陳甚明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以宣告沒收。
五、末以,本件被告除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外,就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核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至併辦意旨認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地點│扣案物│偵查案號│├──┼───────────┼─────────────┼──────┤│1│95年3月8日21時30分許、│殘渣袋1個(殘留海洛因成分│起訴案號:95│││高雄縣橋頭鄉 甲圍村義山 │)、注射針筒1支(殘留海洛│年度毒偵字第│││ 宮公廁 內│因成分)│2671號│├──┼───────────┼─────────────┼──────┤│2│95年3月16日12時50分許│注射針筒1支(殘留海洛因成│併辦案號:95│││、高雄市○○區○○路與│分)│年度毒偵字第│││明誠路口││2984號│├──┼───────────┼─────────────┼──────┤│3│95年4月28日12時50分許│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併辦案號:95│││、高雄市○○區○○○路│空包裝重0.21公克)│年度毒偵字第│││970巷口││4019號│├──┼───────────┼─────────────┼──────┤│4│95年5月5日21時30分許、│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併辦案號:95│││高雄市○○區○○○○路│空包裝重0.21公克)│年度毒偵字第│││旁││4211號│├──┼───────────┼─────────────┼──────┤│5│95年7月14日16時10分許│注射針筒1支、夾鍊袋1個(殘│併辦案號:95│││、高雄市○○區○○街70│留海洛因成分)│年度毒偵字第│││巷5號3樓││6006號│├──┼───────────┼─────────────┼──────┤│6│95年7月15日16時許、高│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02公│併辦案號:95│││雄市○○區○○路○○巷底│克、空包裝重0.36)│年度毒偵字第│││││5979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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