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1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詐欺他人財物,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所詐取之金額尚屬輕微,暨聲請人亦建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中市警察局刑案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有悔意,聲請人亦建請予以從新量刑以啟自新等語,堪認其經此偵訊及簡易判決科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