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68號聲請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本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305條等罪,業經被害人 何皇璋張凱勛 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復有菜刀1把扣案足稽,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3月2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為聲請人之胞兄。被告於一時酒醉意識不清之情況下,誤傷被害人何皇璋,內心自責、後悔,且被害人何皇璋亦認為被告並非有意傷害,願意原諒被告,並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害人何皇璋所受傷害業已康復,現已正常工作中。又被告之母為殘障人士、年事已高,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需要被告照料,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及本條第2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
2款及第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合先敘明。經查:
(一)茲經本院訊問被告,認上開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305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刑法第271條第
2項殺人未遂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並未消滅。
(二)又被告雖稱已與被害人何皇璋達成和解,且家境困苦需被告照料云云,惟細究被告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尹良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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