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他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0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鉗子、鐵鎚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惟竊取物品價值非鉅且由被害人取回,所生危害尚輕,及其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鉗子、鐵鎚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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