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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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作左轉沿永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永華路九四號前時,先撞及停放於路旁 陳正騰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該自用小客貨兩用車再向前撞及停放於該處 辛仲熙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正騰及辛仲熙均未在車上),旋即駛離現場,復於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行經永華路三四八號前時,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 謝宗廷 騎乘後搭載 林苑甄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謝宗廷與林苑甄人車倒地,謝宗廷受有右手臂及手擦傷等傷害,林苑甄則受有多處擦傷(右肘、右手、右膝)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於駕車肇事後,竟未對謝宗廷及林苑甄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於中華西路與民權路口處理交通事故時目擊該肇事車輛而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苑甄、 陳芝筠 供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警察蒐證照片二十四張附卷可資佐證。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且行為人亦知悉肇事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是否知悉或確認有人死傷,則非所問,迭據最高法院著有判決闡釋明確,從而,被告於肇事致林苑甄、謝宗廷受傷後擅自駕車離去,亦未報警或採取適當之救治措施,自應負刑法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責。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復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造成被害人受傷,肇事後復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惟已分別賠償被害人謝宗廷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林苑甄六萬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