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新竹貨運司機,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送貨品,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沿臺南縣○○鄉○○村○○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新嘉四四左一電線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視距、路面等外在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適有 張景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張景塘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水腫、雙側肺部挫傷、右側肋骨骨折及臉部、雙下肢撕裂傷之傷害,經送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二分不治死亡。案經張景塘之子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現場蒐證照片十八張。
(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調解筆錄影本各一份(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含強制保險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惟被害人亦有肇事原因,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二百七十萬元,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顯已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