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內更犯罪而受拘役之宣告,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九十六年度執助字第六六九號、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六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判決處拘役一百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九月間起故意更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四三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確定在案,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係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判決處拘役一百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九月間起故意更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四三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確定在案,此有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在卷足稽,聲請人並於前述妨害風化罪之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受刑人前因傷害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處拘役一百日,緩刑二年確定後,隨即於半年內另因故意犯妨害風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且所受之有期徒刑之宣告更重於受緩刑宣告之罪,足見其輕忽法律,故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受刑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小萍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