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 林添丁 相對人 郭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玖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二五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可資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527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2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就聲請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所有權登記(查封後編為建號32)之建物為執行拍賣。惟相對人之本件執行債權係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受讓自原債權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金資產管理公司)而來。然聲請人前已與原債權人華南金資產管理公司達成債務協商,由聲請人自102年2月5日起,以每2個月為一期,每期繳納新台幣(下同)3萬元,至本金500萬元清償完畢為止,債務即消滅,聲請人自102年2月5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共繳納54期,合計162萬元,並於111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附寄以京城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之面額338萬元即期支票給相對人,本件執行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且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鈞院受理在案(111年度訴字第263號),若不停止本件執行之執行程序,聲請人將受難予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本件執行程序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
三、經查,如聲請意旨之事實,除本件執行債權是否已經清償而消滅外,其餘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通知、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雲林區漁會匯款回條、支票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及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既以本件執行債權已達成和解並經清償而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則本件執行債權是否已經消滅,有待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審理結果,始能確定。本件執行程序如不予停止執行,對於聲請人即本件執行債務人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本件執行債權無法及時受償所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查本件執行標的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定為12,852,000元(計算式:11,118,000+1,734,000=12,852,000),而執行債權為本金500萬元及自9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43%計算之利息,與自9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執行聲請狀及系爭債權憑證載明可按,計算至111年5月止(共20年8月)之總債權額為15,382,950元(計算式:500萬+【20+8/12】x8.43%x500萬+【6/12】x【10%x8.43%】x500萬+【19+7/12】x【20%x8.43%】x500萬=15,382,949.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二者金額相差不大,且最低拍賣價額只是限制該次拍賣之最低投標金額,並非即為實際拍賣之金額,故應以執行債權之總額15,382,950元為計算之標準。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超過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及司法院(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規定,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行言詞辯論者為1年4月,合計為4年8月。以上開辦案期限,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3,591,919元(計算式:15,382,950元×5%×4.67年=3,591,918.8元)。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