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庭案號:111年度六交簡字第25號),移送本院刑事庭,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明遠於民國111年1月16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新厝
里其工作之公司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7時45分許,其行經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下午8時1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50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車號查詢車主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該條文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被告於舊法時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較之新法為輕,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李明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因同一罪名之犯行,先後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多已執行完畢,但尚有110年間所犯案件部分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其第6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缺乏對於交通安全秩序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事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被告自述未婚,亦無子女,現與父、妹同住,其學歷為高職畢業,長期從事鐵工,現為製作鐵捲門公司之師傅,工作狀況穩定,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再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對於本院之勸諭尚能坦然接受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2條、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金雅芳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