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80號、第6130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卻因缺錢花用,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3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陳智強 」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約定,將金融機構帳戶出租給其所屬公司使用,以6天為一期,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期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金。丙○○遂於110年4月3、4日間,先依前開詐欺成員之指示更改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北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密碼,嗣前往統一便利商店北英門市(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將其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件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之)使用其上開3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本案臺銀、郵局、土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乙○○、甲○○、丁○○、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4380卷第116至117頁;本院卷第130頁、第184頁、第191頁、第358頁、第360頁、第3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丁○○、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4380卷第13頁正反面、第27至28頁、第29頁正反面、第44頁正反面、第56至57頁、第58至62頁;偵6130卷第10至12頁),並有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偵4380卷第7頁正反面)、中華郵政北港北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380卷第8至10頁)、統一超商北英門市之電子地圖資料(偵4380卷第12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4日儲字第1100283852號函暨檢附存簿儲金帳戶變更、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47至66頁)、臺灣銀行嘉南分行110年10月18日嘉南營密字第11000034481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67至73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0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3164號函暨檢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79至109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1年2月22日雲警港偵字第1110001470號函及所附卷資料(本院卷第273至316頁)、111年3月29日雲警港偵字第1110004046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37至33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001241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19至327頁)各1份、被告提供與「陳智強」之LINE對話截圖2張(偵4380卷第118至119頁),及㈠告訴人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380卷第14至17頁、第22至23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4380卷第21頁)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4380卷第19頁)、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4380卷第20頁)各2張;㈡告訴人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380卷第30至31頁、第39至40頁)、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4380卷第32至33頁)各1份、手機網銀app轉帳紀錄截圖2張(偵4380卷第35至36頁)2張、訂購畫面紀錄截圖、通話記錄畫面截圖3張(偵4380卷第34頁、第37至38頁);㈢被害人己○○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80卷第43頁、第45至48頁)各1份、手機之通話記錄翻拍畫面、訂購紀錄翻拍畫面3張(偵4380卷第49至49頁反面);㈣告訴人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380卷第76至109頁)、手機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4380卷第70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偵4380卷第73至75頁反面)各1份、通話記錄翻拍畫面7張(偵4380卷第71頁反面頁至72頁);㈤告訴人庚○○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130卷第18至30頁)各1份、手機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偵6130卷第15頁)、通話記錄翻拍畫面2張(偵6130卷第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行為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告訴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予他人,必也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才會提供使用。帳號、密碼、提款卡,如落入不明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核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理得知。近年利用人頭帳戶行詐之事件頻繁,且經多方宣導,媒體反覆傳播,一般人通常知識及經驗,均得預見向陌生人購買、租用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目的在於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逃避追查,避免詐欺行為人用自己的金融帳戶而被查覺。查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曾於工地工作,現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本院卷第197頁、第371至372頁),可見其案發時已為具備相當智識,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其於警詢時供稱:係因上網求職,而透過LINE暱稱「 陳曉燕 」之人介紹聯絡上「陳智強」,並依「陳智強」指示更改密碼後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不知道「陳曉燕」、「陳智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偵4380卷第5至6頁;偵6130號卷第4至5頁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不知道「陳智強」真實身分,且認只要提供帳戶,其他事情都不用做,一個帳戶每月可領3萬元不合理等語(偵4380卷第116頁反面),是被告於斯時應可知悉「陳智強」要求其交付本案郵局、臺銀、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可能涉有非法情事,足見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郵局、臺銀、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其持之從事不法行為之狀況下,仍依對方要求交付本案郵局、臺銀、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容任對方任意使用之,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縱使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臺銀、土銀帳戶內,該等詐欺贓款復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均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臺銀、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幫助詐欺取財無誤;又依其智識經驗,主觀上應有認識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效果,後續難以追查該不法所得之下落,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郵局、臺銀、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應成立幫助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向告訴人甲○○、庚○○、丁○○詐騙進而使其等分別2度匯款至本案臺銀、郵局、土銀帳戶,其目的係為達到向告訴人甲○○、庚○○、丁○○詐欺取財之意圖,顯係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告訴人丁○○遭詐騙匯款部分,雖漏列1筆19,157元,然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360頁),本院應併予審酌。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臺銀、土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財物及多次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且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依他人指示更改本案郵局、臺銀、土銀帳戶之密碼後,將本案郵局、臺銀、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陌生之他人,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分別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共識,約定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期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1號、第208號、第20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第149至150頁、第153至15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8份(本院卷第179頁、第205至209頁、第345頁、第375至379頁)附卷可參,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1至372頁),暨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受騙人數為5人、金額各如附表一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六、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騙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分別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共識,約定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期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其等復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已知悛悔,且努力填補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受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雖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隨時警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及按附表二所載方式,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伍、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入本案臺銀、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完畢,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係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是被告就該犯罪所得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又被告供稱交出本案郵局、臺銀、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後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86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不法利得或獲得免除債務之利益,自無從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不法所得。
陸、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入帳號匯款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1(起訴書附表編號1)乙○○110年4月7日下午5時3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局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去電佯稱乙○○遭誤設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110年4月7日下午6時39分許/本案臺銀帳戶49,987元2(起訴書附表編號2)甲○○110年4月7日下午4時2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GOMAJI拍賣平臺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去電佯稱甲○○之訂單遭誤設為經銷商批貨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①110年4月7日下午6時14分許/本案臺銀帳戶②110年4月7日下午6時23分許/本案臺銀帳戶①49,987元②22,215元3(起訴書附表編號3)己○○110年4月7日下午5時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GOMAJI拍賣平臺及銀行或郵局人員去電佯稱該平臺遭駭客入侵致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110年4月7日下午6時18分許/本案臺銀帳戶26,089元4(起訴書附表編號4)丁○○110年4月7日下午4時0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人員去電佯稱需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安全帳戶云云,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土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①110年4月7日下午4時34分許/本案郵局帳戶②110年4月7日下午5時24分許/本案土銀帳戶(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①29,987元②19,157元(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5(起訴書附表編號5)庚○○110年4月6日下午9時3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夏慕尼」餐廳人員去電誆稱系統遭入侵致資料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①110年4月7日下午4時20分/本案郵局帳戶②110年4月7日下午4時23分/本案郵局帳戶①49,987元②49,989元附表二:
編號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備註1乙○○4萬9,987元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4萬9,987元,第1期於110年11月8日前給付9,987元,其餘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1年4月8日止,每月8日前各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母 曾玉銖 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5至146頁)2甲○○7萬2,202元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7萬2,202元,分15期,自111年5月22日起至112年7月22日止,第1至14期每月22日前各給付5,000元,第15期,於該月22日前給付2,202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甲○○指定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9至150頁)3己○○2萬元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己○○2萬元,分4期,自112年8月20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己○○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3份(本院卷第205至209頁)4丁○○3萬元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丁○○3萬元,分3期,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1月22日止,每月22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丁○○指定之帳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3份(本院卷第375至379頁)5庚○○9萬9,976元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庚○○9萬9,976元,分20期,自111年5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第1至19期,每月22日前各給付5,000元,第20期,於該月22日前給付4,976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庚○○指定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53至1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