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孟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雷孟達自民國壹百零伍年拾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雷孟達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疑重大,所犯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一、(四)之犯行後,為了逃避查緝,復另行起意,變造特種文書之車牌懸掛在小客車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5年5月12日起羈押,並於同年8月12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再次訊問被告,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並有相關人證、書證在卷可稽,另有相關物證扣案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情形,且被告於為攜帶兇器強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後,為了躲避查緝,另行起意,變造車牌懸掛於小客車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另其所犯強盜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05年10月5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而該判決既未確定,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嗣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再衡諸被告所涉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05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
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