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淨重零點參參貳捌公克,含外包裝袋貳紙)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鏟管、吸管,以及吸食軟管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嚴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猶未思積極戒毒,復再犯本案,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其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328公克),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至其外包裝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鏟管1支、吸管1個,以及吸食軟管1個,業據被告供述係供吸食毒品之用且為其所有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年3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2號被告嚴璣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履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命令,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11日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11日下午2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1491號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1.16公克)、玻璃球1個、鏟管1支、吸管1支、吸食軟管1支等物,復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璣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1.16公克)、玻璃球1個、鏟管1支、吸管1支、吸食軟管1支等物可佐,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5985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又扣案白色透明結晶2袋,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867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因未能履行該條件,業經本署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4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卷宗附卷可參,參照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安非他命2包(驗後餘重共0.33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玻璃球1個、鏟管1支、吸管1支、吸食軟管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檢察官蔡佩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洪珮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