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5號聲請人 何川龍 即債務人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何川龍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13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
0年9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0月31日裁定算程序終止,並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清第2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按。
㈡按本院前經函詢各債權人之意見,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以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浪費、投機之不免責事由並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業經修正並於101年1月4日公告,同年月6日生效,修正後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如前揭說明所引。而本件債務人係於97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視為本件債務人於97年12月26日聲請清算,復依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所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故本件債務人並無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經本件定庭通知兩造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全體到場並於本院訊問就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時,均表示無意見,亦有本院101年1月18日訊問筆訊可稽。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合先敘明。
㈢次按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因未依更生
條件履行,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人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依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意見: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復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及終止,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本件債務人經本院於96年6月4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係任職於保全公司,有固定薪資收入,每月平均薪資約28,000元,其每月生活費用為:房租金5,500元、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8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雜費1,200元、保險費564元、扶養母親之費用3,000元,合計為16,764元,有債務人98年9月28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收入及支出狀況說明書在卷可憑,是債務之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可堪認定。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95年12月至97年11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60,464元,亦為債務人98年9月28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所詳載,並經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所是認,復為本院訊問時經全體債權人一致表示無意見,上開金額是堪採認。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99,000元(債務人前依更生方案履行9期,每期清償11,000元,合計為99,000元)。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洵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情形,且債務人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