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欽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欽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榮欽任職嘉泰商行有限公司,擔任貨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李榮欽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南投縣○○鎮○○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23巷170號與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係日間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即欲直接行駛通過該路口,適 王鈺 筑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盧俐吟 ,沿南投縣○○鎮○○○○道路○○○○○○○○○○○○○號誌交岔路口,雙方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 王鈺筑 及乘客盧俐吟人車倒地,王鈺筑因此受有雙側血氣胸及肺部挫傷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害引發缺氧性腦病變,經送醫救治後,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於104年3月6日宣告不治。李榮欽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有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親 曾婉婷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4月22日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6張在卷可稽。按車禍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僅可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照,法院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囑託鑑定與否,為法院調查證據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亦不受當事人聲請鑑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不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
4月22日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再者,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害人王鈺筑因而受有雙側血氣胸及肺部挫傷、並因上開傷害引發缺氧性腦病變,送醫救治後仍於104年
3月6日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有被害人王鈺筑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鈺筑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參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查被告李榮欽係任職嘉泰商行有限公司,擔任貨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參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車途中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王鈺筑發生死亡之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其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被告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認屬肇事次因,然被告與被害人王鈺筑均行經無號誌之路口,雙方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因而撞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實與被害人相當,兼衡被害人王鈺筑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停讓左方車輛先行,並因此肇事,亦有過失,並斟酌雙方業已成立調解,被告就調解金額亦已全數給付(參見本院卷第21頁),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104年民調字第0156號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稽(參見相驗卷第63頁);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足見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