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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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6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嘉君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將所有犯罪過程老實向檢警及法官交代,並坦承所有犯行。被告入監服刑,被告的哥哥及爸爸不辭辛苦到監所打氣,但被告的父親因為被告犯錯而要清償被害人,需要被告回去一起清償。被告無逃亡、通緝紀錄,被告平時靠打零工來助維持生活,並非以詐欺車手維生,自從被告被羈押半年後,家中失去了經濟來源,懇請念在被告是初犯,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等語。
二、經查:⑴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嗣並延長羈押二個月,被告不服,上訴於本院,本院認其犯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⑵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實質調
查,其本質上係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證據,或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意即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得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月(共七罪)、1年2月(共三罪)、1年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審酌本件被告因貪圖可輕鬆獲得之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負責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從事詐欺犯行等情節及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無從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又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核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