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毒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108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福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107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觀字第24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12日凌晨4、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該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
1個,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足憑,以及扣案之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可資佐證,足認抗告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母親罹患癌症,已至末期,祖母年邁不便,父親在監服刑,家中只剩抗告人一個支柱,倘若入監服刑,母親及祖母勢必無人照料,請給予通融在外執行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107年9月12日凌晨4、5時許,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該第二級毒品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其尿液經警徵得同意採集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毒偵卷第54、19頁),且其於查獲時交付警方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18日鑑驗書足憑(毒偵卷第56頁),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原審依上開自白與鑑驗結果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
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使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要無自由裁量餘地,意即無法針對受處分人之個人工作、交友及生活作息狀況,或者家庭因素,另行以其他替代方法而免予觀察、勒戒。抗告人所陳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家中母親及祖母將乏人照料,懇請在外執行云云,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原審法院因
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劉登俊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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