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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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1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靜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靜峯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2行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靜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等前科,當知毒品危害之烈,竟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犯後態度,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030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
3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2035號卷第42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並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2035號卷第36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因與本件持有第1級毒品案件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109號被告吳靜峯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靜峯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於107年2月21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西街上之信義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三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800元之對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3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7年2月21日1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1030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靜峯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中正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3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