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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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原告 賴村榮 被告 葉榮源 被告公同共有持分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明文規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謄本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以107年度家補字第311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07年7月24日寄存送達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張附卷可憑,加計在途期間7日,上開補正期限已屆滿。詎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黃秀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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