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0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106年12月8日13時42分許」應更正為「106年12月
8日13時37分許(見偵字第9337號卷第12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而本案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408號被告謝政達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達雖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8、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某處,將其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信煌 」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林信煌」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元大帳戶物品後,以不詳方式得知提款卡密碼,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6日16時14分許,假冒 莊靜如 之好友「 吳榮華 」以電話與莊靜如聯絡,佯稱其朋友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莊靜如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8日13時42分許,至京城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8萬元至上開元大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莊靜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政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靜如於警詢、證人即被告之父 謝昇宏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上開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供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檢察官張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