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良耀選任辯護人劉育志律師
金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61
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柯良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應予刪除。
(二)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 蔡閎繽 」應更正為「 蕭閎繽 」。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柯良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柯良耀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以擔任車手取款之方式分工,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 林金鸞 、告訴人 李衣晴 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犯罪事實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李衣晴部分,均已翔實論述,足認僅係起訴書之法條漏載,本院應逕予認定適用;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均未記載被告有持被害人或告訴人金融卡提領財物之情形,起訴法條援引刑法第339條之2,顯係贅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 傅保棠謝元斌柯旻佑 、綽號「 小葉 」、「老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持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提款卡,接續提領被害人林金鸞及告訴人李衣晴所匯入之款項,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上述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騙取被害人林金鸞及告訴人李衣晴之金錢,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之詐欺手段,並使公務員之公信力受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擔及所生損害程度,併其犯後坦承犯行,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柯良耀自承如附件詐騙被害人林金鸞及告訴人李衣晴,以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為其報酬,新臺幣277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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