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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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查秀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查秀英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全部記載錯誤,應全數刪除之,檢察官應予檢討改正,該部分代以之「查秀英前於①民國10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後經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
446號認以上訴駁回確定;②於10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10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8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四罪)、
2月確定;④於103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於10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於10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於10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③⑤⑥⑦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下稱應執行刑A),上開①②④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上開應執行刑A、
B接續執行後,於106年2月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120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三、⑴訊據被告查秀英雖於內勤偵訊後階段自承「(問:是否認識竊盜罪?)我承認。」,然其於警詢辯稱:當時伊吃了抗憂鬱跟抗躁鬱的藥所以迷迷糊糊,伊曾經在 陳炯旭 診所就診,然伊目前無法提供就診紀錄云云,復於內勤偵訊時辯稱:伊有精神疾病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 秦永馨 於警詢證稱:我是在107年11月7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上班的時候,我在店門口招呼客人,我老闆 顏長存 突然在店內對著一名女子大喊「你為什麼拿妹妹的包包」我聽到以後,我馬上回到櫃臺來查看,我就目睹一名女子將我的後背包放在地上,馬上對著我說「我沒有拿喔」轉身就要離開,此時我立刻檢查我包包,發現我放置在包包內的皮夾拉鍊是打開得,裡面現金已經全部不見了,當時我告訴這名女子說「我們報警,請警方來協助釐清」然後這名女子從她的包包內拿出三百塊給我說「小姐,求你不要報警,我還有小孩要養,而且我今天就要入監服刑了,拜託你不要報警」然後過沒多久警察就來協助我們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
復據證人顏長存於警詢證稱:我於107年11月7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擺攤做生意,我當時在店內顧店,11時許我發現竊嫌查秀英在試衣間外側鐵腳旁,手上持著秦永馨的背包正要放回桌板下,等他將背包放下後,我問他為何拿別人的包包,隨後秦永馨查看她的背包內皮夾,發現皮夾內現金失竊,並當場要求竊嫌查秀英歸還財物,當時查秀英在她自己的皮夾內取出300歸還給秦永馨,後竊嫌查秀英開始逃跑,並跑到復華街上才被秦永馨制止並將她拉回店內,等待警方到場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正面、反面)。查證人秦永馨、顏長存2人與被告無任何仇恨怨隙等情,業據被告查秀英於警詢自承此節,上開證人2人應不會隨意誣指被告之理,是證人2人之證述堪以採信。被告雖提出精神抗辯,然縱使果如被告所辯其患有憂鬱症、躁鬱症云云,然憂鬱症、躁鬱症核與必欲犯某項犯罪之強迫症無關,更與精神分裂之完全或部分無從認識行為違法並依其認識而行為,完全不同,更況被告針對本件案發流程自知甚稔,案發後尚且知悉立即逃逸且向店員求情,可見其明悉行為利害,在在可見被告於犯罪時,精狀狀態並無瑕疵可言。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既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被告之竊盜前科不計其數,素行顯然極為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300元,業據告訴人秦永馨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自不得再行諭知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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