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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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松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軍偵字第148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軍偵字第172號、10
7年度偵字第24121、4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松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主觀論述,並新增被告蔡松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之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僅有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詐騙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4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正犯取得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梁貴雄 、 魏永松 調解成立允諾賠償,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梁貴雄、魏永松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 游秀美 由本院聯絡是否有和解意願時無法聯繫,又告訴人 黃玉麟 經本院聯絡表示無意願和解),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至於被告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雖經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又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他人,作為該他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該受騙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亦認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但查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主觀上已知悉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且其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即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是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洗錢犯行,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王鈺玟、何嘉仁、林忠義提起公訴暨移送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7年度軍偵字第148號起訴書、107年度軍偵字第172
號、107年度偵字第24121、4801號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