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9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菜刀及水果刀各1支均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
一、陳啟忠與 李連淨 、 陳綉娟 夫妻係鄰居關係,陳啟忠因噪音影響入眠,於民國109年3月8日20時許,至李連淨及陳綉娟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1樓之2住處前,與李連淨及陳綉娟理論,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陳啟忠返回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1樓之4住處廚房,拿取其所有之菜刀(長28公分)及手果刀(長24公分)各1支後,至李連淨及陳綉娟上開住處前,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嗣鄰居 許詠盛 見狀上前攔阻壓制陳啟忠,警方亦據報到場,並於翌(9)日20時20分許,在李連淨及陳綉娟上開住處,扣得上開菜刀及水果刀,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連淨、陳綉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啟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訴卷第27、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連淨(下稱李連淨)、告訴人陳綉娟(下稱陳綉娟)、證人許詠盛於警詢及偵訊時(警卷第9至11頁、第15至17頁、第25至27頁、偵卷第35至40頁、第67至70頁)、證人 陳杏 於警詢時(警卷第21至23頁)證述明確,復有相片指認(警卷第13、19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9頁、偵卷第45、55、57、61頁)、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1至45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57至69頁)、前鎮分局109年4月26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1206000號函暨其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2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2191200號鑑定書(偵卷第23至26頁)、告訴人李連淨提供之傷勢照片(偵卷第47至49頁)、前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75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9年8月11日阮醫教字第1090000504號函(偵卷第91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病歷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因與告訴人等2人起爭執,分別出言恐嚇後進而傷害告
訴人等2人,按刑法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始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實施戕害他人生命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應為其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無再論以恐嚇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傷害李連淨後,因陳綉娟出手制止被告,進而決意傷害陳綉娟,足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自述因告訴人等2人將犬隻綁在
被告住處窗下,犬隻吠叫致被告飽受噪音困擾,因而情緒失控為本件犯行(訴卷第40頁)。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
人等2人。衡以被告持用之菜刀及手果刀,分別長約28及24公分,有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5頁)及扣案刀械照片(警卷第67頁)等在卷可佐,為具有危險性之凶器。被告持上開刀械揮砍李連淨,雖李連淨於109年3月8日所受之傷勢為頭皮撕裂傷,右手腕裂傷併肌腱損傷及尺骨骨折,應無致命之危險,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9年8月11日阮醫教字第1090000504號函可資佐證(偵卷第91頁),致被告未構成殺人未遂罪,惟參以案發現場血跡斑斑,且被告前揭犯行,使李連淨之右手腕右尺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且李連淨之頭部及右手腕術後有明顯可見縫合痕跡,有現場照片(警卷第57至65頁)及李連淨所提供(偵卷第47至49頁)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病歷所附之李連淨傷勢照片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持刀揮砍之力道凶猛、手段兇殘。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述前為駕駛聯結車,現無
業(訴卷第41頁),且被告有身心障礙之家人數名待扶養照顧(審訴卷第23至33頁)。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訴卷第41頁)。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為鄰居
,素有嫌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以保住戶間敦睦,竟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等2人,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實有不該。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前揭犯行,使李連淨受有右
手腕切割傷(5x8x0.8公分)併右尺骨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斷裂、頭皮撕裂傷(10x0.1x1公分,5x0.1x0.8公分)之傷害;陳綉娟則受有左下巴擦傷(4x0.1公分)、右手腕擦傷(1x0.1公分)、左小腿擦傷(5x0.1公分)之傷害,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55、61頁)。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雖曾一度否認部分犯行,惟終能全部
坦承不諱,並於110年5月4日當庭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訴卷第43頁),堪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
㈢另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分別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
(傷害李連淨部分)及得易科罰金(傷害陳綉娟部分)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尚不得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四、緩刑部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其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等2人以如附表二所示條件和解成立,告訴人等2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和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訴卷第42至44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持刀揮砍李連淨之犯罪手段危險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最長之緩刑期間即5年,以啟自新,並期對被告舉止有所約束。另斟酌被告尚未依和解條件全部賠償告訴人等2人完畢之情,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履行上開和解條件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如附表二所示支付與被害人。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菜刀(長28公分)及水果刀(長24公分)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經過│├──┼─────────────────────────┤│1│陳啟忠先向李連淨恫稱:「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致李連淨心生畏懼後,隨即右手持│││菜刀、左手持水果刀,揮砍李連淨之手部及頭部,使李連│││淨受有右手腕切割傷(5x8x0.8公分)併右尺骨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斷裂、頭皮撕裂傷(10x0.1x1公分,5x0.1x0.8│││公分)之傷害。│├──┼─────────────────────────┤│2│陳綉娟見狀隨即上前阻擋陳啟忠,並要求陳啟忠停止攻擊│││李連淨,陳啟忠復向陳綉娟恫稱:「如果你再講,我就殺│││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致陳綉娟心生畏懼後│││,將陳綉娟壓制在地,使陳綉娟受有左下巴擦傷(4x0.1│││公分)、右手腕擦傷(1x0.1公分)、左小腿擦傷(5x0.1│││公分)之傷害。│└──┴─────────────────────────┘附表二:
┌────────────────────────────┐│被告願給付原告李連淨、陳綉娟總共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整││,給付方法:110年7月10日給付第一期伍萬元,其餘款項(即壹││拾伍萬元)自110年9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止,每月10日各││給付壹萬元。給付方式:匯入陳綉娟指定之高雄草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