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裕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709、2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裕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鄭裕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硝甲西泮 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予 王凱萱 1次。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2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洪菀婷 1次。
㈢嗣經警循線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持搜索票前往鄭裕耀址
設高雄市○○區○○○路○○○○○號7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鄭裕耀所有供聯繫附表編號1至2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遂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鄭裕耀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47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1至22頁;偵一卷第49至52頁;院卷第44、87頁),復經證人即購毒者王凱萱、 洪苑婷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7至74、81至87頁;偵一卷第7至10、41至43頁),且有員警109年9月4日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9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證人洪苑婷之Facetime通訊軟體資料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1、35至41、49、93、94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足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均無一定
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各次買賣價格,當係隨雙方資力高低、關係深淺、需求多寡、貨源充裕與否及對行情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前開毒品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且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確切之數額。然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乃查嚴重罪之非法交易,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交易相對人間,均無任何近親等特殊情誼,衡情倘非有利可圖,其當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交易相對人之可能,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主觀上有從中營利之意圖,均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同時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證人
王凱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另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5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至106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而依被告前開累犯之情形及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事,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除無期徒刑外)。
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經核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查被告雖供出所販賣毒品之來源為「天天」、 王姿君 (綽號「雞胗」)之人,並予以指證,然尚未查獲其等販毒事證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4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1070923600號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73頁)。從而,本件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此外辯護意旨雖以:本案雖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然被告確實有配合警方進行後續刑事追訴及調查,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僅有2次,並非大量販毒牟取暴利之毒梟,所造成社會危害程度不可等量齊觀,當亦不可在量刑程度上一視同仁,以符合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之法律感情,請求審酌此部分情節,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一定之謀生能力;又其所販賣毒品具有一定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況被告自己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就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尤應感受甚深,惟其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如附表編號
1、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予他人,是依本案被告各次犯罪之情狀,均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俱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均難准許。
⒌此外,就前揭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均先加重(不包括無期徒刑部分)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予他人,輕則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固應非難;惟參以其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再審酌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88頁),兼衡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交易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供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聯繫所用,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院卷第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於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價金,依
其與購毒者交易情形,均已收取,業經認定如前。既為被告販毒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各該犯行無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各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關聯性,爰就此部分扣案物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陳芷萱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購毒者│交易毒品/│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主文││││價格│││││││││├──┼───┼─────┼──────────┼─────────┤│1│王凱萱│甲基安非他│鄭裕耀以門號00000000│鄭裕耀販賣第二級毒││││命1包(3.│75號行動電話與王凱萱│品,累犯,處有期徒││││75公克)及│聯繫毒品交易相關事宜│刑伍年陸月。扣案門││││硝甲西泮10│後,鄭裕耀於109年9月│號00000000││││0顆/│4日上午10時30分許,│七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合計2000元│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含SIM卡壹張)沒│││││六街73號前,以2000元│收;未扣案販賣毒品│││││為對價,交付左列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予王凱萱,並當場收迄│收,於全部或一部不│││││2000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洪菀婷│甲基安非他│鄭裕耀以門號00000000│鄭裕耀販賣第二級毒││││命1包/│75號行動電話裝載Face│品,累犯,處有期徒││││2000元│time通訊軟體與洪菀婷│刑伍年肆月。扣案門│││││聯繫毒品交易相關事宜│號00000000│││││後,鄭裕耀先於109年│七五號行動電話壹支│││││9月3日中午12時許,│(含SIM卡壹張)沒│││││在高雄市○○區○○街│收;未扣案販賣毒品│││││,以2000元為對價,交│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洪菀婷,並當場收迄20│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00元。嗣因洪菀婷反應│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經鄭裕耀同意更││││││換,鄭裕耀遂於109年9││││││月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91號騎樓,改行交付左││││││列毒品予洪菀婷,而完││││││成此次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