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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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2號原告 周富美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蔡玉燕 律師被告 何萬傑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得二分之一。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分之14,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4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因系爭房屋難以共同使用,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並將價金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原告自民國98年11月將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告於107年1月至109年8月計32個月,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以收取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9,000元(承租人已預付全數房租),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半數之租金即464,000元(計算式:29,000元×32月×1/2=464,000元)。至被告答辯所指原告收取98年12月至106年12月間全部房租為不當得利,因原告為被告母親,縱認原告收取全部租金為不當得利,因屬被告所為孝親敬養,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規定仍不得請求返還,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三)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1、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價金。2、被告應給付原告464,000元,並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就第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房地分割方式,同意變價分割並按持分比例分受價金。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房地自107年1月至109年8月半數租金部分,原告於另案訴訟主張其於98年間取得 何萬俊 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持分),倘依兩造另案訴訟之確定判決結果,原告自98年12月至106年12月間獨自取得系爭房地租金共2,813,000元(29,000元×97個月=2,813,000元),均未依應有部分交付半數予被告,被告應有權利請求取回原告不當得利之半數即1,406,500元(計算式:2,813,000×1/2=1,406,500),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464,000元,兩者互相抵銷後,尚應由原告給付予被告,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附表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471建號系爭房屋(共有部分為同段1780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22)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
(二)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於107年1月至109年12月間(計36個月)每月租金29,000元,承租人已預付全數房租予被告,被告僅將109年9月至同年12月之4期租金半數共58,000元交付原告。
(三)系爭房地出租第三人,自98年12月至106年12月共計2,813,000元房租均由原告單獨收取,均未分配予被告。
(四)原告與訴外人 何傳文 (於95年10月30日死亡)為夫妻,二人育有被告何萬傑、訴外人何萬俊與 何坤鏞 等子女。被繼承人何傳文死亡後,遺產之系爭房地經繼承人協議,由被告何萬傑、訴外人何萬俊共同繼承,二人所占持分之比例各2分之1,於95年11月27日以「分割登記」為登記原因完成登記。
(五)原告於另案訴訟主張其於民國98年間取得何萬俊所有之系爭持分,並將系爭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訴請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地持分比例2分之1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持分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原告敗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46號廢棄原判決、改判原告勝訴,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於109年7月15日確定。
(六)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000分之7、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於109年8月11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七)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協議,現出租予第三人經營安全帽商店,僅有單一出入口。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雄司調卷第13、15頁),且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即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故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核屬有據。
2、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亦有明文。
是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經查:
(1)系爭房屋為12層建物中之第1層,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土地部分則為建物部分所坐落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等情,有前開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事實。準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併就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及所坐落之土地部分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2)若將系爭房地分割予兩造分別擁有一部分,恐將有損系爭房地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認本件以原物分割,客觀上顯有困難;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又有共有人間彼此金錢補償問題,非但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為免另生金錢補償糾紛,故亦無從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是以,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被告同意變價分割(見訴字卷第40頁)等情,認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房地全部,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不動產市場價值,對兩造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而屬允適,堪為可採。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規定,系爭不動產如變價分割,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兩造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則系爭不動產如值高價,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對未能買得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是以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房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3、綜上,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當事人聲明、系爭房地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7年1月至109年8月間租金半數共464,000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房屋以月租29,000元出租第三人,承租人已預付107年1月至109年12月間計36個月房租予被告,被告僅將109年9月至同年12月之4期租金半數共58,000元交付原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系爭房屋出租所收取之租金,租金利益仍應由共有人按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享有之,被告如就此受有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利益,仍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租金之利益,致同為共有人之原告受有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租金損害甚明,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7年1月至109年8月間收取之租金半數共464,000元,即屬有理由。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亦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91號裁判意旨參照)。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7年1月至109年8月間收取之租金半數464,000元,為有理由。惟因被告抗辯原告已單獨收取系爭房屋自98年12月至106年12月共計2,813,000元房租,未將半數給付予被告,原告亦有不當得利而應與前開數額予以抵銷等語,則本院於此應審酌被告此一抗辯,是否可採。查系爭房地出租第三人,自98年12月至106年12月共計2,813,000元房租均由原告單獨收取,均未分配予被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原告以系爭房屋出租所收取之此部分租金,租金利益應由共有人按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享有,即兩造各獲得二分之一,原告取得全部租金後未分配予被告,就此受有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利益,仍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租金之利益,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而請求原告返還上開金額之半數1,406,500元,係屬有據。本件兩造間之上開債務種類,同屬金錢給付債務,依其性質非不得抵銷,被告主張抵銷,即屬有據,經抵銷後之餘額為942,500元(1,406,0000-000,000=942,500)。
4、原告雖辯稱縱屬不當得利,亦係被告履行道德上義務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然按,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依其立法理由,乃因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給付義務,本不能強制履行,而債務人既已任意履行以後,即不得請求返還。惟被告已否認有何「履行道德上義務」情事(見訴字卷第40至41頁),且原告所受之不當得利,既係出租系爭房地而自第三人處所收取租金,非被告為履行道德之義務所為直接之給付,被告未曾為任意給付履行,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餘地,原告抗辯被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係屬無據。
5、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交付之107年1月至109年8月間半數租金464,000元,被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98年12月至106年12月間半數租金1,406,500元,並主張與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相互抵銷,洵屬有據,且因被告以上開租金抵銷後,原告債權已無剩餘,故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附表所示系爭房地變價分割,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配,應屬最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4,000元,及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被告抵銷抗辯而無剩餘債權,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別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至原告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敗訴部分,則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表:
┌──────────────────────────────────────┐│土地部分:│├─────────────┬────────┬───────────────┤│坐落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高雄市○○區○○段○○○號│6103.00│4000分之14│├─────────────┴────────┴───────────────┤│兩造各持分4000分之7│├──────────────────────────────────────┤│建物部分:│├──────┬───────┬──────┬───────────┬────┤│建號│坐落地號│門牌│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高雄市苓雅區│高雄市苓雅區五│高雄市苓雅區│總面積:119.04│全部││五權段1471建│權段36地號│五福一路5號│附屬建物:陽台5.00、平│││號│││台5.00││├──────┴───────┴──────┴───────────┴────┤│共有部分:高雄市○○區○○段○○○○○號、面積882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22│├──────────────────────────────────────┤│兩造各持分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