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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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409號原告戊○○
丁○○乙○○己○○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庚○○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為受僱於被告二人,尚有未領工資而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張,金額共計116,700元,到期日均未獲付款,爰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11紙為證;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庚○○則對原告之主張予以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