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662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罰金刑最低度依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百元(經提高為新台幣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