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七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處分,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本院卷可按。是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又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檢察官建議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查被告雖前因故意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並建議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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