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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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及更正「甲○○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民國90年4月12日)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4月間某日時、同年5月21日下午1時許(起訴書記載為94年5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24小時內之某日時),分別在臺北縣三峽友人住處、基隆市○○路○○○巷2之10號底層友人住處,以抽摻有海洛因香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及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基隆地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為證據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再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另於94年4月間某日時,在臺北縣三峽某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猶不知藉除毒品惡習,反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暨其施用之次數僅2次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度 訴 字第 636 號判決(94.08.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 上訴 字第 3213 號(94.10.1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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