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交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犯罪事實第3行、倒數第1行所載「水上」均應更正為「民雄」,第11行補充「超速『闖紅燈』駛入上開路口」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同地致告訴人丙○○、甲○○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過失傷害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惟其超速且闖紅燈,嚴重違反注意義務,致告訴人2人受有胸部挫傷血腫等傷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