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7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77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代理人  林立偉
被   告  劉玥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271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位處高雄市○○
區路段,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9日1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林森二路口處(下稱系爭肇事地點),倒車時不
慎擦撞停放於其後之原告所承保第三人 侯錦宗 所有、 侯采盈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車頭
(下稱系爭事故),乙車因此車體受損,乙車於保險期間發
生系爭事故,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侯錦
宗(車輛修復費逕付 奧迪 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
迪南部公司】)修理費用3萬9,543元(包含:零件費用2
萬4,295元、工資費用1萬5,248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
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侯錦宗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
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致乙車
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保資料、行車執照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奧迪南部公司服務維修報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理賠明細(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
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10年8月2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
18068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7
至49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乙車為000年12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
3萬9,543元,其中零件費用2萬4,295元,工資費用1萬
5,248元,有行車執照、奧迪南部公司服務維修報價單、車
損照片、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至27頁)在卷可
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
自出廠日104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6月9日
,已使用超過4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3,02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
被告應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1萬8,271元(計算式:3,02
3+1萬5,248=18,271)。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侯錦
宗就乙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就系爭事故
致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車輛修復費逕付奧迪南部公司
),此有承保資料、奧迪南部公司服務維修報價單、統一發
票、理賠明細(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頁、第27至29頁)附
卷可參,又侯錦宗就乙車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萬8,271
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得代位行使侯錦宗
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
即為1萬8,27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0年10月31日公示送
達,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即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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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
│第1年折舊值│24,295×0.369=8,965│
├────────┼─────────────┤
│第1年折舊後價值│24,295-8,965=15,330│
├────────┼─────────────┤
│第2年折舊值│15,330×0.369=5,657│
├────────┼─────────────┤
│第2年折舊後價值│15,330-5,657=9,673│
├────────┼─────────────┤
│第3年折舊值│9,673×0.369=3,569│
├────────┼─────────────┤
│第3年折舊後價值│9,673-3,569=6,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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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值│6,104×0.369=2,252│
├────────┼─────────────┤
│第4年折舊後價值│6,104-2,252=3,852│
├────────┼─────────────┤
│第5年折舊值│3,852×0.369×(7/12)=829│
├────────┼─────────────┤
│第5年折舊後價值│3,852-829=3,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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