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656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告 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於被告向泛亞銀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限以實際動用日起計算,為期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5%計算,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泛亞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自民國96年3月26日起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169,8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